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111號
TPAA,111,聲再,11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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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 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 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 字第179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5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及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確定 裁定係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 請人於110年3月9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 本院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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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