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1年度,105號
TPAA,111,聲,10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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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使用
費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 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 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 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費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4日安工 字第1077081751號函)關於污水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41, 364元部分撤銷,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595,500元,聲請人其 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返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54 ,136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第2項 )其餘上訴駁回。(第3項)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事件委任 李文福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答 辯狀一份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 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之訴訟代理 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



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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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