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以 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 審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 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簡 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始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 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