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83號
TPAA,111,抗,8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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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王啟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 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 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 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已獲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即原審111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 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 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 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原審復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 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確定為10,000元。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 裁定可知,本院判決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就文義上解釋並未有明確限制已就業者未達法定薪 資者,其工作收入薪資應以最低法定薪資或適(準)用其他法 律規定來計算,疑有侵害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抗告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酌後,提出大法官會 議解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 知,提起訴訟及上訴,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 別徵收4,000元及6,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 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4,000元。嗣其本案訴 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復提起上訴, 原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因前開訴訟救助而暫免。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 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上訴審裁 判費6,000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 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仍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 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 納之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 核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文義解釋並未有明確限制已就業者未達法定薪資者,其工 作收入薪資應以最低法定薪資或適(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來計 算,有侵害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云云,核係對法律規定 之誤解,委不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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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