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
郭至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曾莉蓁與訴外人曾○照等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 於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其代表人業已 變更為梁玉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涉訟(案號:104年 度簡上字第41號),相對人新竹地院進行調查而以民國104 年5月6日新院千民勤104簡上41字第09582號函囑相對人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查明「竹北市○○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竹北市○○道路0段000號房屋)於92年6月2 3日複丈測量時,是否曾就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建 物之坐落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併為測量及確認」事項,相對人 竹北地政乃以104年5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3088號函( 下稱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復相對人新竹地院所囑查明 事項。
(二)另訴外人范○源等人與范○枝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涉訟(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高等法院進行調查而以106年6月6日院欽民玄106上易366 字第1060011369號函囑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湖地政)查明「湖口鄉○○段000-000建號土地及新竹縣○○ 鄉○○路000號房屋測量平面圖」等需查明事項,相對人新湖 地政查明後以106年6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2680號函( 下稱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復高等法院。(三)抗告人曾莉蓁、郭至陽不服前揭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 日函、相對人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共同與訴外人范○ 源、郭○山、郭○如、郭○艷、郭○儀、范○平、范○欽、羅○新
、賴○賢、謝○英、蔡○鑫、黃○雪、陳○豪等13人提起訴願經 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判被告應連帶賠原告等新臺幣( 下同)50億元。二、請判撤銷被告訴願決定,改判104.5.19 不撤銷(101.12.22)轉繪地籍圖有誤之處分《因應為而不為 亦屬行政處分詳104判字第168號》。三、訴願費用均由被告 等共同分擔。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後復 歷經抗告人數次追加變更聲明,原審准許為部分之追加變更 ,依「一、請判被告應連帶賠原告等新臺幣50億元。二、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及新湖地政 106年6月27日函)、101年12月22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量成果圖、新湖地政88及89年地籍重測成果、經濟部第二 河川局99年3月12日水二資字第0991800096號函。三、被告 竹北地政應作出更正101年12月22日地籍圖。六、訴願費用 均由被告等共同分擔。七、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 。」之聲明而為審理,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經核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相對人新湖地政106 年6月27日函,僅為法院函囑查明事項所為之回覆,自非屬 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 川局)99年3月12日水二資字第09918000960號函(下稱99年 3月12日函),僅為該局函請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依完工現狀 施工線辦理分割事宜,屬機關內部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 告人逕行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二)抗告人聲明所指稱「撤銷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測 量成果圖」及「相對人竹北地政應作出更正101年12月22日 地籍圖」,此所涉及訴訟標的,應為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 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非屬行政處 分;抗告人如不服鑑界結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確認界址,行政法院自無受理權限。再者,法規並無授予 人民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即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起訴不備要件。抗告人針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竹北地政 101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且 無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又抗告人不 服再鑑界結果,應循民事訴訟,核屬起訴事件不屬行政訴訟 審判之權限情形,且上開情事性質上均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三)經查,湖口鄉○○○段○○○小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因相 對人新湖地政88及8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因界址爭議,移 請調處,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並未提起確定界址 訴訟,爰依其為界址線為測量基準辦理地籍圖重測。抗告人 指摘指界錯誤而應予撤銷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然本件重測 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逕行提 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乃起訴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四)又查,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相對人竹 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相對人新湖地政88及89 年地籍重測成果、相對人第二河川局99年3月12日函及相對 人竹北地政應作出更正101年12月22日地籍圖」之部分為不 合法,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億元、及抗告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得為 假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綜上,抗告人提起 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自毋庸審究。
四、抗告意旨略謂:
查原裁定既查得訴外人曾○照等人針對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地號土地因分割致土地經界線似有位移,案經相對人竹北 地政101年12月22日實地辦理鑑界複丈,認定000-0地號土地 界址與維持徵收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施設之水利構造 物使用現況並無不合,即證明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利用水利構 造物辦理廢止徵收土地圖利訴外人曾○照等人,可證相對人 竹北地政測量員羅○雄執行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圖利,因 執行業務登載不實之複丈成果圖而侵害人民生命財產權益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新竹縣政府 及竹北地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 賴。測量員羅○雄竄改地籍圖圖利訴外人,司法事務官發現 重大不法及錯判,既已發現事實真相與錯判卻不簽報執行法 院法官廢棄,形同另類的幫兇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可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
分為程序標的,且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有不符上開實體 判決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而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相對 人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部分,核其僅分別為新竹地院及 高等法院函囑查明事項所為之回復,自非屬行政處分。關於 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第二河川局99年3月12日函部分,核 僅為該局函請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依完工現狀施工線辦理分割 事宜,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上開3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 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 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 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 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 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 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 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 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可知,複 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 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 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 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 ,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性質 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 複丈成果圖)並要求相對人竹北地政予以更正,依上開之說 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 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原裁定論及抗告人不服再鑑 界結果,應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核屬起訴事件不 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情形,且上開情事性質上均無法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一節,
查抗告人於本件並未有關確認界址之聲明,本不涉無審判權 限之問題,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仍無二 致。
(四)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可知對於地籍圖重測結 果之公告不服者,應依上開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 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新湖地政88及89年地籍重測 結果,因未經訴願程序,原審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 項之規定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新訴,原審雖 誤予准許,惟仍應首先審查該追加之新訴是否業經訴願程序 ,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仍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查原審業已查明對於 上開地籍重測結果,未據提起複丈、異議及訴願等救濟,此 有110年3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之說明,抗告 人既未依法踐行訴願等救濟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亦無不同。
(五)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查,抗告人 所提之上開各項聲明,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則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自失所依附 ,原裁定一併裁定駁回該項聲明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亦屬有據。
(六)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開各項聲明,均屬起訴不合 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 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實體上之主張以為指摘 ,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