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4號
TPAA,111,抗,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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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於11
1年1月1日更銜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姜振中變更為傅 正誠,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抗告人林榮華(原名盧中輝)之父盧紹東(已於100年9月 23日亡故)前於91年7月15日向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現改制 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陳情補發其於38年5月5日上海吳淞作 戰負傷貳等傷殘證明,轉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2年 1月1日併編陸軍,留守業務由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2年 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承受]以92年3月11日隋玟字第09 20002521號書函回復略以查該部撫卹檔案,確無其傷殘撫卹 資料可稽,無憑辦理補發事宜等語。盧紹東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決字第146號決定訴願駁 回確定。嗣抗告人於107年12月20日向國防部陳情補發其父 盧紹東前揭傷殘證明,轉經相對人以108年1月23日國後人管 字第1080001420號函(下稱108年1月23日函)復略以查該部 退除給與名冊登載盧紹東(一等士官長)退伍除役原因為「 傷病退伍」,准予支領退休俸;餘無資料可稽等語。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決字第1 0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其後,抗告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於109年8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108年1 月23日函,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8日國後人管字第1090039 15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108年1月23日函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等語。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決字第1 0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經原 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9年8月10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發盧紹東38年5月5日上海吳淞作戰貳等 傷殘(負傷證明書)的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00條第3款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 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 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如非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 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是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不備起訴 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依抗告人109 年8月10日申請書所載,其係認為相對人108年1月23日函為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前段規定,相對人得 依職權予以撤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欲



訴請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9年8月10日之申請,本於職權作成 撤銷108年1月23日函(抗告人認該函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處 分,就此而言,抗告人僅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系爭函,固然無從達成其訴訟目的,然抗告人以109年8月 10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前段規 定將系爭函撤銷,其性質上僅是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尚無作為義務,相對人未依抗告人所請逕以系爭函答覆,對 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從而,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覆(即系 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備(即不備課予義務訴 訟之起訴合法要件)之瑕疵,尚無從經由闡明抗告人更正訴 之聲明而獲補正,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 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備起訴要件,詳 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 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依其109 年8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原 來申請已表明係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前108 年1月23日函,並無請求作成處分,此有申請書影本附於原 審卷第75頁可憑,本件不具課予義務之訴之訴訟類型,核其 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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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