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鍾慶年
陳玉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訴外人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喆公司)擬具「擬定 臺北市○○區○○段○小段138-1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經相對人以府都新字第110601700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 予核定實施。抗告人陳玉滿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範圍內之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34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不服原 處分,遂與抗告人鍾慶年及訴外人陳鍾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事件審理中),而由抗告人2 人(訴外人陳鍾逸未列為共同聲請人)聲請原審裁定原處分 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1年 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停止執行,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抗告人陳玉滿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其以 原處分核准世喆公司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有損其權益 ,固得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但抗告人鍾慶年僅為抗告 人陳玉滿之配偶,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他項權利人,並自陳其非權利人,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 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等語。故抗告人鍾慶年未能釋明其因原處 分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之可能性,無聲請原處分停 止執行的權能。
㈡抗告人僅泛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對都市計畫及公共設 施造成損害,且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將作為權利變換計畫的 基礎,有害於公益,自有急迫情事等等,並未具體釋明其因 原處分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的損害,難認已釋明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處分說明12 所載:「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副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建 造執照或拆除執照加註列管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辦 理。」等語,可知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後, 實施者即世喆公司並非當然即時拆除系爭建物,而是須經通 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 關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拆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 始由地方主管機關強拆,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 再進行協調程序。換言之,並非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一經核 准,應拆除之建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況且,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第15-1頁亦載明地上物拆除的執行期程 是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始公告實施,原處分僅核定系 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尚未進行至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故 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急迫情事。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 顯有諸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倘不停止執行,勢必將發 生難於回復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損害;且 後續即刻已進行權利變換計畫程序所依據者皆以前揭不法程 序作基礎,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以不踐行正當行政 程序所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依108年解釋判例亦不生效力 ,如何執行?有非常急迫性之停止執行意旨等語。五、本院按:
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 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急迫 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 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 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權利變換 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 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 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
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依前 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 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 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 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 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 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 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 用再行協調之規定。」之規定,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 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後,實施者並非立即得就該計畫案權利變 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除,尚須踐行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於30日期限內自行拆除未果,始由實施者 代為之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且實 施者於代為拆遷前,仍應就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 關事項進行協調,再訂定期限代為拆除;如協調不成,經地 方主管機關再行協調後,另訂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是以,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權利變換範圍內 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並非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 。況且,本件都市更新案既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階段,尤無 依上開規定程序執行拆除該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情 事至明。是以,原裁定論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急迫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倘未停止執行,將對內政部行政計 畫擴大開放綠地及防災生態急救百姓之滯洪池重大公共利益 設施之計畫予以毀滅致發生難於回復國家公益之損害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賦予聲請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係為保護其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得主張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而設。故該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聲請人自身 之權益,不包括公共利益在內,聲請人自無從以維護公共利 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原裁定論斷抗告人鍾慶 年僅為抗告人陳玉滿之配偶,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 起公益訴訟,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欠缺聲 請權能(聲請人不適格),而抗告人陳玉滿並未能釋明其有 急迫損害之情事發生,其聲請為無理由,自屬適法。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乙節。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 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
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 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 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 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 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 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是以,本件抗告人泛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原審實體審理兩造主 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原處分有 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論斷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故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既未能釋明其將因 原處分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其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