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王崇安
王崇岳
王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都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事實經過:
㈠本件所涉新北市(下同)都市計畫為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 畫,該地區因配合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解除與區域 防洪計畫完成後都市發展用地整體開發之規劃,相對人新北 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7年3月27日發布實 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 方案)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辦理細部計畫之擬 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 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㈡復於94年12月26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 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 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 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新莊、泰山都市計畫 (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劃設 之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 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遂自98年起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 定,辦理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新北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及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二級審議通過後,「 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案」(下稱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於109年7月15日經相 對人内政部以台内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核定在案,並於10 9年8月4日起實施。
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上開主要計畫之内容,擬定細部計畫之
變更案,嗣於109年8月3日公告已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 (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新 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5日起實施。 ㈣抗告人不服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之内 容,主張其為○○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市○○區○○路(下稱○○路)00 之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將會因「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 案(第二區)」之實施而受到影響,致使其憲法所保障之生 存權、財產權受到重大影響,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聲 明:請求於抗告人訴請確認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新莊細部 計畫變更案無效判決確定前,維持新樹路之現況,相對人不 得變更系爭房屋前之道路通行狀況。經原審110年度都全字 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將因「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計畫道路之開設而受有損害,且一旦開設完成,日後難 以恢復,故請求維持新樹路現況,而不得變更系爭房屋前道 路通行狀況云云。惟抗告人非屬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核定編 號42位於4-2道路東側之「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且新樹路係位於「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 畫範圍内,而屬現有道路,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計畫道路,抗 告人亦未釋明其為現有道路(新樹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稱「上開變更致新樹路轉折,改變其向來之使用狀況,形成 出入不便房價下跌」云云,僅「事實上利益」受到損害,並 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難認抗告人具備主觀權利 保護要件。
㈡縱認抗告人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 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涉及市地重劃之範圍甚廣,除例外排除 於市地重劃範圍外之土地(例如: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 宅區、商業區(附)、第一種乙種工業區)得自由選擇開發 方式外,其餘土地皆必須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 ,一旦維持新樹路現況,不得變更系爭房屋前道路通行,勢 必嚴重影響其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建築、開 發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及未參加重劃之第一種住宅區範圍 内土地、建物、道路間彼此銜接等相對應關係之釐清。然僅 憑抗告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主張「道路調整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為真實,而係需經由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 抗告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衡諸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目前 係排除在市地重劃之外,其受市地重劃後道路調整通行習慣
之改變,尚非立即明顯,如其本案勝訴,亦有調整回復之可 能,難認系爭道路調整計畫,會有急迫危險及不可回復之損 害。是本件尚無明顯之理由認定有定暫時狀態「維持新北市 新莊區新樹路之現況,不得變更○○市○○區○○路00之0號建物 前之道路通行狀況」之必要,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乃裁定駁 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新莊主要計畫變 更案及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整體範圍中,雖經相對人新北市 政府108年10月8日第1次市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抗告人 反對列入重劃範圍之意見後,決定排除在重劃範圍之列,然 因前開都市計畫之實施,系爭土地旁邊既有道路新樹路將遭 到截斷,土地出入口堵住大半,土地整體存續狀態遭到變更 ,抗告人財產權直接遭到侵害,無法依土地原來存續狀態自 由使用收益,並非只是單純反射利益受到減損。相對人新北 市政府於上開專案小組會議中,為何採取不利抗告人之調整 方案二,未見說明,更遑論有提出任何合理之判斷依據。抗 告人王崇安已無法事前參與,倘若聽任此一都市計畫繼續執 行,未來一旦勝訴,都市計畫執行將被迫停止並再修改,影 響範圍廣大,並非金錢可以彌補。本案相關都市計畫執行單 位日前多次前來抗告人土地進行丈量,新樹路既有路況變更 已迫在眉睫,勢將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8提起訴訟,乃適格之當事人,非無勝訴之可 能。現狀變更對於抗告人土地之影響確屬重大,再者,此一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相關土地規劃,皆為相對人可以自行調控 設計。本案道路一旦開設,將直接侵害抗告人土地現狀,日 後難以恢復。抗告人之請求,乃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有現實上之必要,無法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 處理,爰請裁定如抗告人如原審聲明所示等語。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而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 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 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未能即時受本案判決予以防止 ,故在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本案判決前, 訂定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於同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 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 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 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 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 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抗告人就其所為之 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 自難准許。
㈡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 ,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可信後 ,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如審查結果 預期本案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無許假處分之必要;反之 ,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合法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 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為顧及有利於抗告人之本 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 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如個案之特別原因,例如必須 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 可能性時,則准許假處分所致生之利益與該利益之輕重程度 之間的利益衡量,即為重要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假 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之結果,及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 之不利益,作成假處分之利益應明顯超越不作成假處分之利 益時,始得作成假處分。
㈢經查,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主要係配 合「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計畫 」及「五股泰山捷運計畫 」等重大交通建設需要,並配合新北市工業區發展政策佈局 、「捷運線新莊輔大站週邊、塭仔圳地區、三重果菜市場都 市更新規劃案」及「新莊、泰山塭仔圳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 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之需求與建議,暨依據公民或團體陳 情建議等各情,將之納入細部計畫草案通盤檢討規劃,滿足 實際發展需要等為其計畫目的。計畫範圍位於新莊都市計畫 區西側,與泰山區相鄰,東起特二號快速道路,西迄新莊區 界(泰山區界),北抵新北大道(台1號省道),南至輔仁大學 、縱貫鐵路北側,本計畫範圍坐落於新莊區部分,計畫總面 積為241.65公頃,重製總面積為241.2606公頃。行政區域範 圍主要包括新莊區中原里、立廷里、立基里、立泰里、營盤
里、國泰里、福營里、建安里、瓊林里及西盛里等10個里部 分地區。本案開發方式原則採市地重劃辦理,而配合上開計 畫案變更內容研提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業經相對人內政部109 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1090272845號函審核尚符合相關規定, 俟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再報相對人內政部核定。又上開 都市計畫之交通系統係考量未來塭仔圳地區發展需要,故細 部計畫乃配合住宅區及休閒空間分布情形,於主要計畫道路 架構下以2條聯外道路及6條主要道路提供塭仔圳地區對外之 連絡,區內計畫道路依其功能劃分為聯外道路、次要道路及 進出道路,面積53.0256公頃等情,有上開都市計畫書可憑 。抗告人雖主張因其反對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而未遭列入 重劃,但上開都市計畫之實施,將使系爭土地旁邊既有道路 新樹路遭到截斷,土地整體狀態遭到變更,系爭土地無法按 原來存續狀態使用收益,致抗告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有 聲請本件處分,請求在抗告人針對上開都市計畫案訴請法院 確認無效確定前,維持新樹路之現況,相對人不得變更系爭 房屋前之道路通行狀況之必要等語。惟查,新樹路為既有道 路而非都市計畫道路,為抗告人所自陳,則該既有道路縱因 抗告人所稱將因上開都市計畫之實施而改變其原有紋理走向 ,致抗告人系爭土地及房屋原藉新樹路通行之狀態產生變化 ,但衡諸上開計畫總面積241.65公頃,配合之交通系統計畫 依功能劃分為聯外道路、次要道路及進出道路,面積達53.0 256公頃等情,足見有關系爭土地及房屋目前由新樹路通行 之習慣,如因上開都市計畫道路而需調整,事涉系爭土地與 市地重劃地區之連接縫合,及其與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及新 莊細部計畫變更案範圍內諸如未參加重劃之第一種住宅區範 圍內土地、建物、道路間彼此銜接等相對應關係之釐清,然 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新莊 主要計畫變更案及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關於如其聲明所示之 道路調整部分,將致抗告人獲較高勝訴可能性,而是尚待繁 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且抗告人所述新樹路將因上開都 市計畫之實施而改變原有路型等情,亦難認足以釋明上述道 路之調整將致系爭土地因上開都市計畫之實施受到喪失或犧 牲其財產權功能之急迫危險及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以尚無明 顯之理由足以認定有暫停適用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及新莊細 部計畫變更案如抗告人聲明所示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