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7號
TPAA,111,上,37,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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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家鑫
送達代收人 陳王偉臣
送達代收人 王陳玉妹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 ;而上訴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選任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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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