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15號
TPAA,111,上,31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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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皇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即收受廢棄物(廢木材、廢樹枝、廢電纜線、廢塑膠 )並分別堆置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屋區、中壢區等3處土地 (桃園區星見段441、442、444、446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重 量約為10,399.6公噸、新屋區笨子港段笨子港小段323-28、 323-29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重量約為2,616公噸、中壢區三 民段369、383、384-1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重量約為11,280. 8公噸,下合稱系爭場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5月29日107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2月1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4日桃環事字第1080 000915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前完 成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 物清理計畫」報被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始得清理,倘逾期限 未完成清理,依法強制執行,原處分並於108年1月10日送達 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嗣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並繕具行政聲請狀, 於110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2日桃環事字第11000515 41號函復原處分並非無效(下稱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函)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 效。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於法令依據記 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 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義務人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 「義務人具有清理義務」及「義務人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 」應屬二事,兩者均應有明確之標示,已經上訴人援引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為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並 指出原處分何處之記載足使上訴人知悉其有提出清理計畫之 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 理計畫」之提出,應非所有清除、處理之必要程序,否則立 法者即應於廢棄物清理法中,直接將此要求一體適用於所有 類型之義務人,而非僅限於一定規模之事業處理一定規模之 廢棄物,始有適用(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乃係規範所有「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之義務人,惟立法者僅要求於滿足特定要件之 義務人始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故兩者顯然無法等同視之 ;在立法者消極未賦予人民提出清理計畫義務之情形下,行 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均應不得透過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方式,「創造」法無明文之附隨義務。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以「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 序」(下稱清理作業程序)要求所有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均 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度設計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屬無效,原判決創造法無明文之附 隨義務,遽認被上訴人適用之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 違法得撤銷之原因。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應自 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 屬適法。原處分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足使 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縱原處分漏載上 訴人於清理前應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上訴人審 核,經核可始得清理之法令依據,然其情形並非普通社會一 般人一望即知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不合。況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110年6月21日行政聲請狀後,業以110年7月12日函 說明:「……二、臺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規定,並於107年9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定 讞,合先敘明。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0日環署 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頒『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 程序』,本局限期臺端清理並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 ,係為避免廢棄物流向不明,再次棄置,並加速恢復土地原 貌,故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等語,而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為清除、處理前必要的準備工作,環保署101年4月20 日函頒之清理作業程序迄今未廢止,該清理作業程序之規範 並為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件時所援用,核其內 容乃係附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義 務而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仍屬有效之法 規範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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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