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00號
TPAA,111,上,30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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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緒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158號),於民國109年9月3日依被上訴人當時 「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下稱第1版 清除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 段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登記 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 類場)」(下稱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複查後,以系 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查察,現場確實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等,上訴人代 表人李進緒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經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09年4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736418號函( 下稱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新 北府農山字第109072474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 日函)分別裁處在案,認上訴人涉及於系爭土地從事非法清 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爰以109 年12月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347426號函(下稱原處分)終 止審查而駁回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 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登記為簡易分類場之行政處分。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新北市裝潢 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輔導管理暫 行要點)、被上訴人第1版清除計畫為申請,而被上訴人提 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修正之「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 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下稱第2版清除計畫)係於110年7 月5日始修正,該修正後第8點第3款增加對上訴人不利之部 分,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為維護上訴人權益,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之法令作為準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涉及從事非法清除、 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等由,認定上訴人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 節重大予以駁回系爭申請案。惟被上訴人未詳載上訴人違反 法令情節之事實,該事實之記載即有缺漏,原判決就原處分 關於事實未為明確之記載部分未詳加判斷,逕以原處分必須 記載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於事後補正,顯違明確性原則 並悖於本院裁判見解;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法令係引用 上訴人代表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於鄰近土地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而起訴之事實,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人代表人無罪在案,被上 訴人之認定顯有誤認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109年10月28日發布之輔導管理暫 行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准登記之簡易分類場,一旦經被 上訴人認定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即得由被上 訴人予以撤銷或廢止該簡易分類場登記,則基於舉重明輕之 法理,簡易分類場之申請登記要件(消極資格),亦應包括 該簡易分類場非屬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蓋因如此即毋庸先准予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



節重大的簡易分類場登記後,再以此為由而撤銷或廢止該登 記至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依第1版清除計畫,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複查後,查得上訴人代表 人前經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 分別裁處在案,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被上訴人,上訴人迄 至110年11月26日並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紀錄。則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依第1版清除計畫受理登記申請期限屆期作成准 駁決定前,仍未就系爭土地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即在其上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被上訴人為簡易分類場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同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被 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進行審查,以上訴人違反環保法令情節 重大,依第1版清除計畫第8點及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2點第 9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洵屬有據。㈡原處分固未明確 記載究有何違反環保法令之具體情事,及駁回系爭申請案之 法令依據,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4月8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答 辯書理由書中敘明,則原處分必須記載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已於事後補正,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相符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已就本件上訴人是否 合致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要件為實體論斷之原判決,執無 涉之原審另贅論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既有作業場所而不符合 第2版清除計畫一節為指摘,或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 爭執,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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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