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38號
TPAA,111,上,23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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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KEWPIE KABUSHIKI KAISHA
(ALSO TRADING AS KEWPI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長南 収 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羅絲歐尼爾丘比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 一之「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 圖一A、B部分所示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註冊。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 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50 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 附圖一A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部分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評定成立部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商品之註冊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均 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於評定申請 時所提出108年3月12日開立之發票4張,係為同日不中斷之 連號號碼,該4項商品無重複,代表其間未銷售其他商品予 他人,極有可能屬人為刻意製作;其檢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 3商標圖樣商品陳列販售之3項商品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 製造商或委製者之公司名稱或住址,更完全未顯示參加人之 名稱;參加人就他商標廢止案提出貨架照片,無拍攝日期, 未標示或說明拍攝地點或通路業者名稱,未如一般開架商品 標示價格,又參加人提出網頁時光機查詢結果之可信度值得 懷疑,不能僅以該查詢結果作為真實商品使用之證據,上開 證據皆不足以證明本件評定開始前該商品即已被銷售,原判 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上開證據不符 交易習慣作為主要攻擊及防禦方法,且原審就該使用證據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不需上訴人再 積極提出證據證明其屬虛偽,惟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不依 職權認定,亦未於原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僅憑系爭商標與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至5商標(下合稱據爭諸商標)之圖樣 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同 一或多屬高度類似,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卻未根據「營業 主體對商標善意而廣泛使用推廣」「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 程度」之原則,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諸多可以證明上訴人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同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周知之 證據資料,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依證據之違法。㈢



系爭商標於106年4月16日在我國獲註冊後,截至應以評定時 即109年11月24日為止3年多,透過上訴人代理人在我國廣泛 宣傳、消費者前往日本旅遊購買及平行輸入之大量銷售,較 之默默無聞之據爭諸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尤其是 關注幼兒食品之年輕夫婦所熟悉,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 衡平,顯見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情事已不存在,原判決仍否定 本件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已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據爭諸商標距108年5月6日申請評定 時皆已逾3年,由參加人檢附據爭諸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使用事證,可認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日 前3年內,有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以錠劑、粉末狀等形式供 人體攝取特定營養素之「營養補充品」商品,而其指定使用 於各該指定使用類別A部分商品與實際使用商品之成分、用 途及性質相當,亦得認有使用。上訴人雖質疑參加人提出之 發票連號且非營業人為開立對象之二聯式發票收執聯,商品 包裝不符參加人產品行銷慣習,可能為臨時製作,不足以證 明各該商標之真實使用,然並未提出確有虛偽不實之具體事 證,參加人復提出原判決附圖二編號3商標商品陳列販售照 片及網頁時光機查詢結果,顯示108年4月11日參加人網頁有 據爭諸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用以佐證據爭諸商標之真實使 用情形,實難以上訴人空言質疑而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㈡ 系爭商標及據爭諸商標均為娃娃設計圖所構成,且二者娃娃 圖均以大而圓的眼睛、微笑的表情、豎立尖形頭髮、圓胖肚 子、背後小翅膀等為構圖元素,僅娃娃動作或數量等細節設 計稍有不同,外觀及整體意匠極相彷彿,可能誤認二者商品 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為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士及嬰兒父母,會施以較 高之注意,可區辨二者商標云云,然嬰兒食品屬一般日常生 活消費用品,並非需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始能購買之專業性商 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或於用 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在功能上具有相輔作用,於產製者 、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中度類似之商品、 或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亦常透過同一銷售管道販售,於功 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



標及據爭諸商標於各自指定使用類別A部分之商品間,尚無 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 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綜合雙方所提證據 資料,雖可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經上訴人使用而為國內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數量有限,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已於日本取得 註冊,以實際使用於產製之嬰兒食品上,並無攀附據爭諸商 標之意圖,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無惡意,惟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 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使用商品屬同一或多屬高度類似,系爭 商標於註冊時尚非相關消費者熟悉之商標,故系爭商標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㈢雖上訴 人在我國有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在參加人尚持續使 用據爭諸商標行銷兒童營養補充品之情況下,上訴人單方使 用事證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後至評定時,相關消費者 已因上訴人之行銷使用而足以區別二者商標表彰商品來自不 同來源,故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係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 標不得註冊之情事依然存在,本件當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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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絲歐尼爾丘比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