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民國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 立梅山國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下同)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 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上訴 人不服,循序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 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4學年度 成績考核,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乃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
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上訴人104學年度 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 留支原薪」,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 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上訴 人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被上訴人應於6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就上訴人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56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猶未甘服,對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訴人對原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對本院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審確定判決未登載起訴狀及準備狀之重要主張, 導致實體審理方向錯誤,嚴重違反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 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原審確定判決所載爭執事項,未登載 於原審歷次筆錄,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原判決認定事實全憑 臆測而不憑卷內證據,顯然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且對上訴人 提出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及再審之主張,不予調查 或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㈡被上訴人前代表人謝正裕偽造學校考核會名義,製作文件 送交原審,卷證內文書既未經合法製作,則以被上訴人名義 所為答辯狀或陳報證據書狀等,構成「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或代表」,被上訴人代表人陳幸琪已自認學校承辦人事人員 根本未收文與發文,故以謝正裕偽造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訴訟 文書與證據等訴訟行為,既違反相關規定及函令,又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情事,原判決未查,已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本件另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原判決未查,已 有認事用法錯誤,另以獨立書狀論述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述各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情事,僅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將於再審理由狀㈡獨立專 章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之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高壓管 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逼迫學生以 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上課期間帶學生外出家 訪,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親師溝通不良,並指示學生 排擠特定學生等情,被上訴人考核會進而審認其104學年度 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考列該2款考績,將 其104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並無判斷瑕疵之情形,應予適度尊重,據以認定原處分無 違誤,可知原審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等規定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等語甚詳。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然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及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同法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駁回理由 ,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