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葉庭均等37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 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生效,並 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 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 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年調整且重 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 與,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7年6月25日之原處分(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 上訴人之上開原處分內容,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7年7 月26日之後處分(下稱後處分)變更之。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 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 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應於被上訴人海軍司令 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之規定 ,分別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 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 退除給與之處分。4.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 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修正後服役條 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 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認定修正後服役條例並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服公 職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等憲法上原則及基 本權利,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審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再 為爭執,並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肯 認該解釋未違反上開憲法原則及基本權利,據以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 ,而對於原判決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未曾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提出申請,亦未經課予義務
訴訟之訴願程序,為不合法及訴之聲明第3項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