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48號
TPAA,110,上,74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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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 因民國104年7月8日拜訪客戶回程途中,遭計程車從後追撞 (下稱系爭事故)重傷致脊髓病變,於107年12月20日主張 就加重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前分別於102年12月間因上肢神經( 左肩關節)失能,申領100年10月17日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3條附表(下稱失能給付附表)第11-34項(上肢機 能失能)第11等級(綜合衡量神經失能)160日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嗣於105年4月間以系爭事故致嗅覺失能,申領104



年9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表第5-2項(鼻失能)第13等級9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復於107年7月間以系爭事故致上肢( 右腕及左肘關節)機能失能,申經被上訴人核定其為普通傷 病,失能程度符合104年9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表第11-31 項(上肢機能失能)第7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 下稱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請 領之普通傷病給付日數計220日後,再核給320日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上訴人前後共請領540日失能給付);此次系爭申 請,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因同一傷病同時併存神經與上肢機 能失能,綜合審查其神經失能程度符合申請時(即104年9月 15日修正,下同)失能給付附表第11等級,經與前已申領之 嗅覺失能第13等級及上肢機能失能第7等級合併升等後仍為 第6等級,因相較於最近一次失能等級,此次失能等級未提 高,不符請領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8年4月10日保職失字第 1086010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給付新臺幣923,958元 職業傷病失能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職業傷痛,確有失能狀況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並未請上訴人到 場看診或詢問,只援引書面病歷資料作出相關鑑定意見,在 欠缺程序正義及公平之情況下,導致無法正確判斷。考量被 保險人之保護必要性及合理性、保險事故發生之形態係為長 時間經過後方衍生之病痛,於減輕舉證責任情況下,認定上 訴人請求係有理由,方符公平原則。㈡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 生迄今,復健就診多年,上下肢出現僵硬失調,喪失常人行 動力,並出現脊髓病變、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 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均於原審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佐證上訴人確已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 2-2項失能等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4年度放 射部報告單,可見其脊髓及頸髓變形且失去彈性、椎間盤突 出,後續並出現下肢無法如常人活動且疼痛難耐之症狀,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雙下肢正常、無顯著失能,與事實不符,由 臺北榮總之診斷內容及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顯見診 治醫師均係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病變及當下失能狀態作 出診斷,被上訴人僅因形式書面之名稱,即否定診治醫師之



判斷,顯非可採。上訴人於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報告之SSR檢 測中出現手掌及腳掌反應異常之情形,顯因系爭事故頭部重 傷,頸椎、胸椎、脊椎受損,及椎間盤移位,致交感及副交 感神經受損,並反應於上訴人後續上下肢行動能力異常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行動正常,應不可採。㈣上訴人並 無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因104年系爭事故時急診無病床,臺 北榮總表示若需住院,只能收到風濕慢性病免疫科,專科醫 師僅因收治住院科別,便率爾稱上訴人疑似罹患類風濕性關 節炎,其傷病與車禍無關,惟此爭點已另案囑託臺北榮總鑑 定,在多科醫師會診之下,明確排除上訴人罹患風濕免疫疾 病,足證上訴人確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失能等 級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系爭申請,主張下肢神經 失能情形,觀諸申請時所檢附臺北榮總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係記載上訴人「兩腿無 法如常人正常步行,不需輔具」,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 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勾選正常,工作 能力則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 症狀」,另肢體痙攣則勾選僵硬、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失 能評估則為「第1級(原判決誤植為第2級):除症狀外,無 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經被上訴人送請特約審 查醫師審查結果,則認上訴人情形應僅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 表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程度,爭議審議時之勞動部特約審 查醫師亦持相同之失能程度意見;被上訴人以之與102年12 月申請案所審認失能等級較高之上肢機能(神經)失能為第 11等級及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後,仍為第11等級,就 神經失能而言,以其前後涉及上肢、下肢綜合衡量,並未高 於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是就系爭申請所主張之 神經失能程度(等級)而言,並未加重,且再與前經核定較 高等級之最後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因此仍僅合併升等至 第6等級,並無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 5條第1項關於得再加計發給失能給付之規定,據以否准系爭 申請,即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之失能程度,已加 重至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無非 以其罹有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經臺北榮總醫師 診斷有兩下肢無法如常人正常步行、肢體僵硬、肢體失調、 下肢肌力過強無法自行行動、日常活動受限等,而謂其已達 無法工作且須長期就診治療之第2等級神經失能程度。經原 審以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所檢附107年12月18日失能診斷證明 書函詢臺北榮總結果,據該院回復均有就上訴人自104至107



年間在該院歷來就診病歷資料予以參酌判斷,於前開失能診 斷書上記載依上訴人主訴兩下肢無法如常人步行、「不需輔 具」,並以「失能評估第1等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 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對上訴人此次係符合申請時失能 給付附表第2-5項之認定理由,已有再行檢視且仍持未達同 表第2-2項失能程度之相同意見。經比對107年12月18日失能 診斷書,亦可見失能評估欄區分為5級,上訴人之情形經勾 選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再對照肢體肌力欄雖有肢體僵硬、肢體失調之勾選,此固 可認為失能評估所指症狀之一,惟尚無從認已達影響其日常 活動之程度,此由上訴人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 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勾選為正常,工作能力則 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 等情,亦可佐證,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自身病症已造成終身 無工作能力者屬實,亦難認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有何一部須他人扶助之事實。㈢經原審再將上訴人於 臺北榮總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同上訴人所整理自身病歷摘 要整理、門診紀錄,送請北醫醫院為鑑定結果,亦認由上訴 人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仍具日常生活活動之自理 能力,失能程度並未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之標準 ;另由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就醫紀錄,雖見指出上訴人在AD L(日常生活功能量表)有限制,但亦未明確記載其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仍無明顯證據可認其失能程度符合申請時失能 給付附表第2-3、2-4項標準。參上訴人歷年就診病歷等資料 ,確實未見有何涉及截癱或偏癱等症狀,亦難認涉及「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有如何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紀 錄,實難認其目前情況已終身全然無工作能力而符合申請時 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且亦難認相較於 上訴人最後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尚有何加重部分而 得請求增給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 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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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