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634號
TPAA,110,上,63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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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代 表 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114號、116號、116號 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等6戶房屋(稅籍編號:F000 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 F00000000000、F00000000000,下稱系爭114號、116號、11 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 ,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前經被上訴人以民 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輔導上訴人 辦理設籍。
 ㈡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新、增、改建 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 ,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0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下同)4,697,468元,另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至103年 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 。
 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 字第10530482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 至104年房屋稅變更為4,687,450元,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 之房屋稅加計利息變更為112,627元,合計4,800,077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21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1051490927號訴願決定(案號:1058030739號)駁 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與 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即原審)認定之應 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 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雖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針對 系爭116號、116號之2房屋完成歷史航照加值處理成果報告 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並以系爭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11 6號房屋A區(寶殿左側廂房)、B區(寶殿主殿)、C區(寶 殿右側廂房)並未拆除重建或改建、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正 確起課年度應為49年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 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已提出於前訴 訟程序,經前訴訟程序審理後,原審判決係認:「……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於本院(即原審,下同)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二)中,方主 張系爭118號、120號房屋之構造別為石造,應適用折舊率1. 4%,非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適用之1.3%,另就其於準 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對於被告補徵稅額不再爭執之系爭116 號之1房屋,復主張其起課年月應為65年3月,被告認定為77 年9月係屬違誤……,並提出工研院於108年7月15日出具之工 服報告,旨欲證明系爭116號房屋及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起 課年度與面積,係如其上述主張……,該等新主張及證據既非 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自106年3月4 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進行長達2年餘之準備程序,其間歷 經7次準備期日及1次勘驗期日,已給予兩造充分時間提出對 己有利之證據,原告卻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述新主張 及證據,乃嚴重延滯訴訟,其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許其 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新主張及證據之 提出,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不 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㈡是以,原審判決已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據 已生失權效果。準此,系爭報告書並非新事證,而係原審前 訴訟程序階段即已存在之證物,僅因未適時提出,而經原審 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116號房屋各該部分、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建造 、改建完成之狀況,據以認定起課年月之依據,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報告書,已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而生 失權效果,是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系爭報告書,已生失權效 果,是否可採,乃上訴人應否於上訴審程序主張之問題,上 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不為主張,自不得於嗣後再以「未經斟酌 」或「漏未斟酌」為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將致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應適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流於具文。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及時 於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或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系爭報告書,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其亦非意圖延 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因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已諭知 基於「失權效」,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致其嗣後於上訴時 未能再就系爭報告書而為相關主張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失權效」相關法律見解,依本案之個案具體情事,原審判決 基於「失權效」漏未或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顯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遽予維持,實有害於公平正義之 實現,且未能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⒈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及102年度 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就「失權效」相關法律見解,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 於職權加以探知。且於行政訴訟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



平。
  ⒉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審理程序中,業於準備 程序終結前陳明尚有工研院之航測圖判讀成果待提出,並 陸續於108年7月17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108年7 月25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二)」敘明,並當庭提 出工研院於108年7月15日出具之系爭116號、116號之2房 屋之歷史航照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初稿)。卻遭原審審 判長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於諭知 準備程序終結時點後所提出之證物,基於失權效,原告( 即上訴人)於今日辯論期日庭呈準備程序終結前未主張之 書證,本院無法審酌。」導致系爭報告書最終未經斟酌。 是系爭報告書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所定「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
 ㈡原判決一方面基於「失權效」認前審禁止上訴人於訴訟中提 出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並無違誤;另方面又否准上訴人以該 「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就此原 判決顯已不當擴大「失權效」之適用範圍,並因而導致原確 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未 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涵攝範圍有所誤認,而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五、本院按:
㈠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 ,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 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 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 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 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 得使用者而言。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 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 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判決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9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 ,該等證據已生失權效果。準此,系爭報告書並非新事證, 而係原審前訴訟程序階段即已存在之證物,僅因未適時提出 ,而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此自與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原審判決 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16號房屋各該部分、系爭116號 之2房屋之建造、改建完成之狀況,據以認定起課年月之依 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 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已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義務,而生失權效果,是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系爭報告書,已生失權效果,是 否可採,乃上訴人應否於上訴審程序主張之問題,上訴人於 上訴審程序不為主張,自不得於嗣後再以「未經斟酌」或「 漏未斟酌」為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甚詳,上訴人雖援 引最高法院諸判決法律見解以主張,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加以探知。 且於行政訴訟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 訟當事人之權益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述原審判決就原處分 所認系爭116號、116號之2房屋認定起課房屋稅年月之依據 ,從而即非未依職權而調查,而未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至原 審判決固就上訴人所提之工服報告認發生失權效,姑不論該 見解是否全然無誤,惟尚屬上訴人應於上訴時予以主張,上 訴人未於上訴時為主張,卻待判決確定後再持以作為再審理 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符再審 事由之要件,從而原判決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 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規定再審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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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