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林璟棠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
代 表 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朱世文
郭令俊
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已完成山 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六級坡,屬宜林地,並於76 年12月24日辦竣登記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嗣上訴人於10 7年5月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107年3月23日修 正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要點(下稱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於107 年6月27日填具異議複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異議複查, 申請將原查定「宜林地」更正為「宜農、牧地」。被上訴人 於108年6月27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量測結果, 就系爭土地之坡度為六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深層、土壤沖 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岩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經依 行為時(即107年5月29日修正發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 類標準(下稱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規定綜合研判屬「宜林 地」,爰以108年7月9日水保北保字第1081905419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維持為「宜林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 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 「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山坡地分類標準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基 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適用。另農委會訂定 之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係農委會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上開法令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時所遵循之依據。又異議複查程序為山坡地查定要點所 創設對人民有益之規範,且為避免經異議複查後,一再反覆 申請異議複查,耗費行政資源,該要點第6點第3款第3目規 定限定申請異議複查以1次為限,尚合乎事理,並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查系爭 土地前於106年4月11日前已完成查定結果為六級坡,屬宜林 地,並於76年12月24日補辦登記為林業用地完畢。上訴人於 107年5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異議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派員會同上訴人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第 六級坡)、土壤有效深度超過50公分至90公分以下(深層)、 土壤沖蝕程度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等因子,依行為時 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規定綜合研判,維持系爭土地原查定 為宜林地,並無違誤。
(二)依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坡度之量 測係以「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 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為原則;僅於有特殊情形時,始例外 得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的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 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故被上訴 人得審視系爭土地狀況,選擇適當量測方法,並無均應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定進行量測之必要。又上開要點第 4點第3款第1目所稱「特殊情形」,係指如面積廣大、地形 險惡、複雜,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各自然排水坡面之情 形,系爭土地既無工作人員不能至現場量測現地自然排水坡 面的情形,即無採取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相關技師簽證 的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 定進行量測及經相關技師簽證,程序顯有違誤之主張,即不 可採。
(三)系爭土地因遭道路貫穿,故被上訴人扣除道路(含擋土牆及 水溝,即非農業使用範圍)面積後,將系爭土地分為道路上 方及道路下方兩大區塊;就道路上方土地,依現場地形高低 起伏狀態,觀察明顯轉折點,再劃分為編號3及編號4區塊計 算面積,並在擋土牆上方較有利上訴人之位置量測編號3及 編號4之坡度;道路下方土地,因道路區隔,自然形成兩筆
沒有相連的土地,各劃分為編號1、編號2區塊計算面積,並 在既成道路之邊線處量測編號1及編號2之坡度,嗣依量測結 果,將編號1至4各區塊面積乘以坡度並加總後,再除以各區 塊面積總和,得出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61%,已超過55%,依 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第1款第6目規定,應屬六級坡無誤, 以上計算過程業經測量人員到庭陳述,並提出平均坡度及土 壤有效深度計算表、會勘示意圖、量測示意圖及現場相關照 片為證,核與山坡地查定要點第4點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 相合;再佐以透過衛星航照方式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DEM 數 值地形模型(下稱地政司數值地形模型)計算平均坡度值為58 .37%,亦超過55%,益徵被上訴人依山坡地查定要點第4點第 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所為量測結果,應屬正確,而可採信 。
(四)依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規定,被上訴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 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人員不以具特定技師資格為要件。又辦理 系爭土地異議複查之承辦人員郭令俊與原查定人員林學向不 同,亦符合該要點第6點第3款第2目「指派複查人員,應避 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規定。又承辦人員郭令俊辦理山坡地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已逾10年,並持續參加農委會水土 保持局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教育訓練課程,足以 佐證其具辦理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之專業與經驗。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第4點第3款及第4款第1目 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尚無 違誤,且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1日前即已完成查定結果為 宜林地之認定相符,上訴人聲請鑑定應無必要等詞,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 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 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 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第3項)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 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山坡地分類標準第2條規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 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 斜比,……,其分級如下:㈠一級坡:坡度5%以下。㈡二級坡: 坡度超過5%至15%以下。㈢三級坡:坡度超過15%至30%以下。 ㈣四級坡:坡度超過30%至40%以下。㈤五級坡:坡度超過40% 至55%以下。㈥六級坡:坡度超過55%。土壤有效深度:指從
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其分級如下 :㈠甚深層:超過90公分。㈡深層:超過50公分至90公分以下 。㈢淺層:……。㈣甚淺層:20公分以下。土壤沖蝕程度:須 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決定之,其分級如下:㈠輕微 :沖蝕溝寬度未滿30公分且深度未滿15公分之土地。㈡中等 :地面有溝狀沖蝕現象,其沖蝕溝寬度30公分至100公分且 深度15公分至30公分之土地。㈢嚴重:沖蝕溝寬度逾100公分 且深度逾30公分之土地,……。母岩性質:須依土壤下接母 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作難易決定之,其分類 如下:㈠軟質母岩: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 伸入其間,農機具可施作者。㈡硬質母岩:母岩堅固連接, 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無法施作者。」第3條規定 :「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宜農、牧地 :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㈠一級坡至三級坡。㈡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 四級坡。㈢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 接軟質母岩。㈣甚深層、深層之五級坡。㈤淺層之五級坡,且 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宜林地:應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 耕之土地:㈠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 質母岩。㈡甚淺層之五級坡。㈢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 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㈣六級坡。……。」(山坡地分類標準於 109年10月6日修正後,上開規定僅條次變更為第3、4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仍相同。)查土地為人民生活所不 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 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 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司法院釋字第44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即為防治沖蝕、 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 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所制定的 法律(參見同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第16條規定對於山坡地 土地可利用限度的分類及開發程度之管制,雖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惟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第三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農委會依該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山坡地分類標準第2條、第3條規 定,係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 之規範,並未違反母法分級管制山坡地利用之目的,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二)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第4點規定:「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 :㈠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資料,由
水土保持局訂定年度查定計畫,或由該局、所屬分局配合公 有地管理機關辦理。㈡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1.私有地由土 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 。㈢查定作業方式分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現場查定得利 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 量測作業如下: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 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 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 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2.土壤有效深度:同 筆土地面積0.1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1孔,超過0.1公頃且0 .5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2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 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 取點之點數。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 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 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㈣ 查定工作注意事項: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 原則,且各查定基準之量測,應以可供農業使用之範圍為限 。……。」第6點規定:「不服查定結果案件之處理如下:㈠…… 106年4月12日起,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不服查定結 果者,得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㈡……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不服查定結果者, 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異 議複查。其處理步驟依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辦理,……。㈢…… 3.申請異議複查以1次為限,不服複查結果者,依訴願法規 定辦理。……。」上述規定係農委會為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16條及山坡地分類標準關於直轄市以外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查定工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有關坡度、土 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之量測作業方法、注 意事項等)及規範業務處理方式(有關查定工作之執行程序等 )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參照),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被上訴人自得援引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之依據。
(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係依系爭土地所在○○○小段山坡地土地使用基 本資料及編定清冊、土地登記簿、會勘紀錄表、會勘示意圖 、量測示意圖、現場照片、異議複查紀錄表、平均坡度及土 壤有效深度計算表、地政司數值地形模型計算坡度值等證據 ,並經測量人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令俊於原審陳述會 勘量測過程及令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論以: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1日前已完成查定 結果為六級坡,屬宜林地,並於76年12月24日辦畢林業用地 登記。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向被上訴人申請異議複查,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派 員會同上訴人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第六 級坡)、土壤有效深度超過50公分至90公分以下(深層)、土 壤沖蝕程度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等因子,依行為時山 坡地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維持系爭土地原查定結果為宜 林地,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人員之專業性,指摘被上訴人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定進行量測及經相關技師簽 證,程序顯有違誤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人就此請求 聲請鑑定即無必要等由,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 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見解,援引與本件爭 議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闡釋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都市更新條例及自辦市地重劃擬 定重劃範圍之正當行政程序及專業適當組織的內容,指摘原 審對被上訴人之查定人員專業度完全未予以審酌,自有判決 不適用正當行政程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又承上述,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1日前已完成查定結果為六 級坡,屬宜林地,被上訴人因不服該查定結果,依行為時山 坡地查定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異議複查,則 依該款後段規定之處理步驟,被上訴人按同要點第4點第2款 第3目規定辦理查定測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 爭議無關之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4點第4款第5目規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就須查定為宜林地土地者,應將相關資料函送 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辦理;暨同款第6目有關水土保持局所 屬分局辦理查定工作作業程序規範,主張上開第4點第4款第 5目、第6目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89號、 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請求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即無必要。
(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謂「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係指積極地對人民之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 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之請求。此乃前者已改 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 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 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 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1日前即已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度查定結果為六級坡,屬宜林地,並於76年12月24日辦竣林 業用地登記在案,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依行為時山坡地查定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異議複查,申請將原查定「宜林地」變更 為「宜農、牧地」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小 段山坡地土地使用基本資料及編定清冊、土地登記簿及異議 複查申請書附卷足憑,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現場會勘 量測結果及行為時山坡地分類標準規定,以原處分復知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維持「宜林地」之查定 結果,只是消極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 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之查定程序或複查程序,均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原判決亦忽略未予以糾錯,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 理由書所述正當行政程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