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78號
TPAA,110,上,17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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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賈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陳珮瑜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卡夫公司)參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局)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 訴人捷運局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 ,認定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為最有利 標,而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上訴人中鋼,上訴人卡夫公司 於同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捷運局提出異議,上訴人捷運局另以 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 決標結果通知上訴人卡夫公司,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 告。就上訴人卡夫公司之異議,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 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上訴人卡夫公司仍不 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 期未為審議判斷,上訴人卡夫公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



雄市政府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 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未將 原處分即上述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上訴人卡夫公司申訴 的目的,上訴人卡夫公司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⑴撤銷上訴人捷運局評選上訴人中鋼為系爭採購 案最有利標廠商之原處分。⑵上訴人捷運局應給付上訴人卡 夫公司新臺幣(下同)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規範基礎為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㈡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 上訴人捷運局應給付上訴人卡夫公司603,018,308元,其中4 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 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規範基礎為行政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經原審裁定命中鋼獨立參加訴訟。原 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上訴人 捷運局應給付上訴人卡夫公司新臺幣7,230,413元及自民國1 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另以109年12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將金 額更正為「6,872,674元」)⑶上訴人卡夫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卡夫公司、上訴人捷運局及上訴人中鋼均不服,各 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卡夫公司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捷運局暨上訴人中鋼於原 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卡夫 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撤銷決標處分」之主張提起申訴, 而上訴人卡夫公司嗣於申訴補充理由(一)書增列撤銷決標 處分,僅係將上訴人卡夫公司已表明於申訴書理由欄不服決 標處分及請求撤銷決標處分之內容加以補充,尚不得因此認 定上訴人卡夫公司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已逾法定期限。上 訴人捷運局主張上訴人卡夫公司申訴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已逾 法定期間,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卡夫公司因不服上訴人捷 運局所為決標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 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判斷,上訴人卡 夫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雄市政府 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 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未將原處分即上述決標處分撤銷,未 能滿足上訴人卡夫公司申訴的請求,上訴人卡夫公司遂續行 本件行政訴訟,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起 訴要件。上訴人捷運局主張上訴人卡夫公司之訴,不合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



解,不足採信。㈡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雄捷運公司)為上訴人中鋼參與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投標時 之專業分包廠商,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利用系爭一階工 程履約之便,出席該工程相關會議、審閱上訴人卡夫公司提 供之所有與該工程有關圖說等機會,獲悉上訴人卡夫公司為 施作上述工程所提出之各項機密資訊。故對上訴人卡夫公司 施作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統包工程的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及規格,均已知悉,而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乃為上述一 階工程的延續,工程性質相同,上訴人中鋼將系爭一階工程 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作為參與 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之專業分包廠商,自可就各該專業分包廠 商於系爭一階工程履約時所知悉,上訴人卡夫公司在履行該 工程所使用的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及規格予以改進,及 評估不同系統間如何整合及設計、規劃,以獲得評選委員的 青睞,而取得有利的地位,形成不公平的競爭。上訴人捷運 局明知上訴人中鋼的專業分包廠商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 分別為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及營運接收單位,卻不顧上 訴人卡夫公司的異議,仍將系爭採購案決標給上訴人中鋼, 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 工程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規定。㈢上訴人捷運局在上訴人卡 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5年9月9日與上訴人中鋼簽 訂系爭二階工程採購契約,並於106年3月24日開工,至109 年8月31日止履約進度已達71.85%等情形。是以原處分業已 執行,審酌系爭採購案所剩工程進度僅剩28.15%,不宜再由 其他廠商以不同輕軌系統施作,致增加整合、營運的風險及 成本,且安全性亦堪慮,而有害公益,堪認該採購案施工進 度已達難於回復原狀的程度,上訴人卡夫公司先位聲明仍請 求撤銷原決標處分,已無法達到上訴人卡夫公司之目的,即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卡夫公司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㈣上訴人 卡夫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上訴人捷運局請求 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茲將上訴 人捷運局應賠償的費用:投標資格文件73,608元、第1版服 務建議書總價51,492元、評選簡報11,552元,合計136,652 元,核屬備標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卡夫公司提起申 訴時,已繳納申訴費用3萬元,此部分費用核屬申訴必要費 用,上訴人卡夫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卡夫公司因系爭採購案申訴程序,所支出的法律諮詢費



用2,113,4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上訴人卡夫公司備標期間的人事成本費用為3,877,575元 ,員工協助委任律師撰寫申訴理由及陳報書所支出的人事成 本費用為327,938元,員工申訴期間參與4次申訴審議會所支 出的人事成本費用為230,291元,故上訴人卡夫公司因系爭 採購案備標及申訴期間,支出人事成本費用總計4,435,804 元,為備標及申訴必要費用,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 卡夫公司因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支出租車費用總計156,73 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總計6,872,674元,上訴人卡夫 公司此部分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卡夫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命兩造就「原處分 已達難於回復原狀之程度」此重要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逕認原處分已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 卡夫公司提起之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顯有應調 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依政府採購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違法得標廠商違約,尚得依法中止 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然原判決僅以工程施工日誌之進度 ,逕認系爭二階工程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法。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 範主體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而非專案管理廠商; 且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可知只 要符合該條文所列之服務項目,該技術服務廠商即屬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5款規定之規範主體,而中興公司雖 為監造單位,然其提供之履約服務內容顯屬於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之專案管理服務, 足見中興公司應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又系爭二階工 程顯與一階工程有實質關聯性及接續性,屬為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有關之採購。是中興公司屬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作為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廠商。然原判決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5款規定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限縮為「專案管理 廠商」,逕認中興公司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第5款,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事。
五、上訴人捷運局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審議判斷未作成前上訴 人卡夫公司遂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 起訴要件不符;上訴人卡夫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始提出撤銷 原處分之主張,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 限;系爭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後上訴人捷運



局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另為適法處置,上訴人卡夫公 若不服應對之提起申訴為救濟,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然原判決未詳查上開情事逕認上訴人卡夫公司續行本件訴 訟符合起訴要件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上訴人 卡夫公司為第一階段承攬廠商,其所知悉之資訊顯較上訴人 中鋼為多,自無不公平競爭之情,然原判決逕認系爭採購案 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 投標須知第60點第4款規定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又系爭二階工程與系爭一階工程為各自獨立 之工程不具主從關係,然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逕認系爭二階 工程為系爭一階工程之延續且工程性質相同云云,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適用最 有利標方式,其決標考量依據評選項目之標準,屬多因子之 決標方式,不單以某一特定項目之高低為決標之唯一依據, 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中鋼標價高於上訴人卡夫公司逕認系爭 採購案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云云,亦 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有未盡調查義務、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於 履約過程中是否有接觸到上訴人卡夫公司機密資訊,尚有疑 慮,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中興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究係提供 何等資料予上訴人中鋼,即遽認系爭採購案有違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云云,顯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款准許上訴人卡夫公司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然因上訴人卡夫公司追加備位聲明導致原審必須全面調查新 證據及新攻防方法,無訴訟經濟可言,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第2款要件,亦不符同法第1項但書、第2項要件; 況上訴人卡夫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並無申訴審議判斷 ,自無可作為撤銷標的之行政處分存在。然原判決仍准予上 訴人卡夫公司追加備位聲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上 訴人卡夫公司雖主張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而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捷運局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01條之 情事應命而未命上訴人卡夫公司舉證,亦未職權調查及未說 明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審就上訴人卡 夫公司主張法律顧問諮詢費用部分,未讓上訴人中鋼參與攻 防或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卡夫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書狀亦未交 付繕本予上訴人中鋼,顯已違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原判決 未交代理由自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依政府採 購法第85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卡夫公司僅得向上訴人捷運局 請求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捷運局請求賠償;另本 案非強制律師代理案件,上訴人卡夫公司所支付之律師酬金 ,非屬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卡夫公司得 向上訴人捷運局請求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㈦上訴人卡夫公司雖主張上訴人中鋼公司沿用其S CSE技術,然此部分主張是否確實可信,原審以涉及到專業 判斷為由而未加以調查,卻又逕認原處分有違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上訴人中鋼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 果撤銷,其後上訴人捷運局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另為 適法處置,上訴人卡夫公司未對之提起申訴,逕行提起行政 訴訟實已欠缺起訴要件;又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訴標的追加或變更須在原有法 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則上訴人卡夫公司遲至105年12月1日始 追加撤銷原處分顯已逾期法定不變期間。然原審未詳查竟續 行本件訴訟並作成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卡夫公司於原審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遭到利用之其 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為何,然原判決在上訴人卡 夫公司未舉證證明下,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逕認系爭採購案有 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適用法規 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悖離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上訴人中鋼是 否有使用SCSE技術部分,因涉及專業判斷而未進一步調查認 定,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中鋼因知悉並使用非公開技術系 統SCSE而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事由, 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中鋼使用之輕軌捷運系統與上訴人 卡夫公司不同而存有不同系統間整合之風險云云,原判決前 後認定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系爭採購案 之評選並非以價格為唯一評選項目,尚包含其他三大評分項 目,且上訴人卡夫公司與上訴人中鋼標價差距甚微,然原判 決忽視上開證據資料,亦未調查專家學者意見,逕認上訴人 中鋼標價較高且尚存有不同系統之整合風險仍評選為最有利 標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顯有判決未憑證據、違反證 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㈠程序方面,原判決認本案有關「行政處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之程序標的,為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又因系爭 採購案之「申訴決定」沒有滿足上訴人卡夫公司之權利保護 期待,因此認上訴人卡夫公司得合法提起本件處分撤銷或確 認訴訟,且並許可上訴人卡夫公司為備位聲明之訴訟追加。



此等程序爭議之處置,均屬合法,爰論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 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78 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40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 必要時得延長40日。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對不 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 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 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 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原 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 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 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 議決定之異議決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 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 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 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 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 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 有利標。……。」「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據上開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訂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規定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採 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



為新臺幣2億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 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招標機關就投標 廠商所提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作成之審標處分,廠商如有不 服,應對該審標處分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於後階 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資格審查程序已確定之審標處 分,主張評選結果或決標處分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 處分(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
  ⒊經查:
   ⑴上訴人捷運局辦理系爭採購案,依上訴人捷運局105年8 月10日簽呈所載,系爭採購案於105年6月28日開標(資 格標),開標結果計有2家投標廠商,分別為上訴人卡 夫公司、上訴人中鋼,經審查皆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嗣上訴人捷運局於105年8月1 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認定上訴人中鋼為最 有利標,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上訴人中鋼,並以105 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 決標結果通知上訴人卡夫公司,有採購決標紀錄表(見 外放之原處分卷第229頁)、上訴人捷運局105年8月17 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 )、105年8月25日決標公告(見外放之原處分卷第231- 23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卡夫公司認為上訴人中鋼以 訴外人中興公司、高雄捷運公司為分包廠商,違反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5年8月 11日提出異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請 求不予決標予上訴人中鋼,並停止與上訴人中鋼簽訂採 購契約。足見上訴人卡夫公司,對於上訴人捷運局所為 認定上訴人中鋼為合格標之「審標處分」及認定上訴人 中鋼為最有利標之「決標處分」均有不服。
   ⑵嗣經上訴人捷運局以105年8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 8700號函復上訴人卡夫公司,訴外人中興公司、高雄捷 運公司雖為上訴人中鋼之分包廠商,但因上訴人卡夫公 司亦為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之承攬廠商,認為本件並無違 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又上訴人卡夫公司不 服前開異議處理結果,於105年9月9日提起申訴並未逾 期,申訴書雖記載其「請求」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然觀其「申訴理由」項次一、二、三的內容已明確



表明,上訴人中鋼以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公司 及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公司為其團隊成員,已違反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並請求撤 銷決標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並於10 5年12月1日提出申訴補充理由(一)書變更申訴「請求 」為「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標處分均應予撤銷」(見 原審卷二第125頁),另於申訴程序中追加申訴理由( 關於上訴人中鋼所提ALSTOM營運實績部分有疑,見申訴 卷第290頁至第292頁、第319頁至第325頁),足見上訴 人卡夫公司係對審標處分、決標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 有不服而提起申訴。且政府採購法第77條規定,申訴書 應記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要求應記載申訴之 「請求」。目前實務應循異議申訴程序救濟之政府採購 爭議,不同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申訴有理由時, 其審議決定所撤銷之範圍並非一致。以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例,其於申訴有理由時, 所撤銷者僅異議處理結果而不及於原處分。是以,尚難 僅因上訴人卡夫公司提出申訴時之申訴書記載其「請求 」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即認為上訴人卡夫公司 只就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而未對審標處分、決標處 分提起申訴。上訴人捷運局、上訴人中鋼主張上訴人卡 夫公司未於救濟期間內對決標處分申訴、申訴標的追加 逾越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並 執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
   ⑶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憲法 係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人民以訴願之義務。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 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限制之必要性在於 :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 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 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苟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 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或要求一 定得俟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才能提起行政訴訟,則反 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 符(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 卡夫公司不服系爭採購之審標處分、決標處分,於105 年9月9日即提出申訴,但逾2年,且已遠超過政府採購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完成審議之期限(80日),高雄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未作成審議決定,因申訴相



當於訴願程序,上訴人卡夫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合。原判決係認為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本件起訴 合法,上訴人捷運局主張上訴人卡夫公司未俟申訴審議 機關作成決定即起訴乃不合法,並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 捷運局是否有民法第101條情形職權調查及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卡夫公司起訴後,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2月20日作 成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以本件招標機關「審標 結果」認定上訴人中鋼為合格標,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5款及投標須知第60點第1項第5款、第61點第 2項服務建議書第1款第3目規定,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 果逕予維持,於法不合,而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責 由招標機關依法為妥適之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 41頁)。惟如前所述,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 果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 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 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決定。系爭 申訴審議判斷未將上述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上訴人 卡夫公司申訴之請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卡夫公司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起訴 要件,自無不合。上訴人中鋼仍執詞主張欠缺起訴要件 云云,要不足採。
   ⑸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所謂不得聲明不服,不僅不得 抗告,如事件上訴時亦不得併為審判。因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5項前段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法院許訴之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捷運局主張原判決准許 上訴人卡夫公司追加備位聲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要件,亦不符合同法第1項但書、第2項要 件,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判決上述程序法上之處理雖無不合,但其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判斷則有下列違誤,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卡夫公司在原審之訴訟請求及其請求順序,與原判



決之勝負諭知,如下所示。而兩造當事人及參加人各自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⑴先位請求
    ①先位第1請求為「撤銷訴訟」,請求將決標處分撤銷。 原判決則以因系爭採購案施工進度已達難於回復原狀 之程度,上訴人卡夫公司提撤銷訴訟無法達到目的,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卡夫公司此部分 之訴。
    ②先位第2請求則為「金錢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捷運 局給付其本金25,232,7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 之法規範基礎,則引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原判決為上訴人卡夫公司部分勝訴(於6,872,674元 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部分敗訴(超過本金6, 872,7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   ⑵備位請求
    ①備位第1請求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請求確認決標 處分違法。但此部分訴訟請求之法規範基礎,依上訴 人卡夫公司之主張,似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之情況判決」(後詳)。但原判決卻在「誤認上訴人卡 夫公司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認 決標處分違法」之情況下,為上訴人卡夫公司勝訴之 判決。
    ②備位第2請求則為「金錢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捷運 局給付其本金603,018,308元(其中25,232,761元為所 受損害,577,785,547元為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卡夫公司主張為行政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以法院未為情況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卡夫公司所失利益之金錢請求。  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 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行政訴訟所採之 上開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



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 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職是,行政法院違反上開闡明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 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 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關於先位第1請求之終局判斷,有下列違誤:   ⑴「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 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 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 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 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 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 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 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至於情況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 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 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 決定違法。」可知,情況判決係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 制度,旨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 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 大損害。蓋依我國行政爭訟制度,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則在撤銷訴訟程序中,可能 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或本於原處分為前提,已累積諸 多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 分回復原狀,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事實,由社會經濟 觀之,殊屬顯著困難或不可能,此際,若因原告之救濟 而除去既成事實,將產生對公益之重大損害,故為因應



此種狀況,而有情況判決之制度。經查:
    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 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是決標後,機關縱已與得標者簽約並開工履行,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原審雖闡明如果已履約過大 半,根本沒有回復原狀的可能,繼續提撤銷訴訟可能 會無訴之利益,請上訴人卡夫公司(即原告)考量是 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另就備標之損失 、異議和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見108年7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371頁、第372頁);於10 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並提示109年8月3 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系爭二階工程施工進度已達7 1.85%,詢問上訴人卡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如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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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