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21號
TPAA,110,上,12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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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從事塑膠薄膜印刷生產作業,領有固定 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OOOO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民國107年9月10日至112年 9月9日止,下稱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為:印刷作業 區(塑膠原料→油墨烘乾→印刷塑膠材料)→塗膠作業區(上 膠烘乾→淋膜→貼合→噴粉)、乾塗作業區(上膠烘乾區→貼合 →噴粉)→成品,其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 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 隊)於107年9月26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稽查(下稱107年9月26日聯合 稽查),於進廠前在廠外適當地點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儀及 熱像儀,監看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核定 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有煙流排放情 形,且上訴人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經現場 確認上訴人製程廢氣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前,設 有多處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 情事,分別以FID(即火焰離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 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ppm間,其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 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 (A121)處理,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



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放情事。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2 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 出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教育人員講習對象,上訴人於107年1 2月26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環境教育人員講習對象予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 污法)第24條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其違規情事已達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情節重大要件,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爰依同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空污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 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4點規定,以108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 第1080020107號函(下稱108年3月6日函)檢附裁處書,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8年4 月15日前提出改善(下稱原處分);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及上訴人檢送之環境講習對象調查單,以同號函附違反 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陳子源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系爭M01操作許可證經核定「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 氣焚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之事, 有M01操作許可證可佐。前於107年9月26日聯合稽查、在上 訴人廠外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 A121)前端非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 編號:MCD1-7、MCD1-8)有煙流排放,分別以FID(即火焰離 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ppm 間,有排放廢氣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系爭操 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系爭操作許可證核定 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即於廢氣焚化爐(A121)前端 ,設置高達系爭9個排放口(即MCD1-1至MCD1-9),均未依 法申請設置、操作。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 日、9月5日、9月17日、9月26日多次前往廠區外監測其非法 排放口,每一次監測均查得上訴人排放廢氣之事實。 ㈡依證人張豐堂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 )負責人證詞等,足知被上訴人抗辯由證人張豐堂提出之「 三櫻案RTO爐溫超溫說明00000000-0」資料明確載明上訴人



作業區合計風量高達4,000CMM,上訴人之固定污染源最大 操作量其風量達4,000CMM,明顯大於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 ,因而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之情,應堪採信。又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始知悉其製程風量大於防制設施處理風 量,只要製程開啟風量超過2,700CMM,即可進行繞流排放之 情,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稽查上訴人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 核定排放管道之系爭9個排放口有廢氣排放情形,此等非M01 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口,縱認係上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暘公司)疏未申請核可登記,上訴人對其使用人 即上暘公司之過失亦應負責,況其亦陳上暘公司可能誤解其 所提供之資料,而未申請系爭9個排放口之核定,其違規責 任難謂輕微。本件上訴人確有自未經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 系爭9個排放口排放空氣污染物廢氣之事實,自難據此反證 其不知該等排放口有排放廢氣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依「107年9月26日」稽查當時查獲情形,審認上訴 人有將製程產生之廢氣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 放口進行排放之違規情事,自無從連結上訴人所稱其委由上 暘公司依其與傑智公司「101年4月20日」期間關於沸石轉輪 及蓄熱式焚化爐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及設計圖等,因有誤認致 未將系爭9個排放口(緊急排放口)申請列入系爭M01操作許 可證之核可內容,而認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從輕 即修正前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原處分所裁罰為上訴人繞流排放,非就其有無申請 登載排放口於許可證之行為,與行政罰法第5條無關且無適 用之餘地。
㈤又107年9月26日聯合稽查上訴人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 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系爭9個排放口排放經檢測係廢 氣情形,核已該當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空污法第 62條第1項第5款「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 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 可管理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且上訴人對其公司 廠內印刷作業區、塗膠作業區、乾塗作業區製程產生合計 風量4,000CMM、逾2,700CMM部分之廢氣係從系爭9個排放口 排放,非經收集至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廢氣焚化爐(A121 )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之情事,係屬知悉,已具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較高受責難程度;並酌以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上記載,上訴人亦受有違規後所取得短報製程原物料 、致凹版印刷作業程序P110防制設備削減量核定之利益;再 上訴人廠區製程所生廢棄未依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廢氣焚



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而逕未處理 即自系爭9個排放口排放至大氣中,對客觀環境及空氣品質 之影響與危害均屬甚鉅,上訴人違規情節自為重大。被上訴 人據此依執行原則第4點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 最高罰鍰2,000萬元,核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 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 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 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 處理容量。」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 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 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4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 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 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 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 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 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第85條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 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



項、第67條第2項及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 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故空污法就固定 污染源之規制,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凡有關污染源之設置、 變更及操作,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發給設置、變更、 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次按,依91年6月1 9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24條第3項訂定之行為時即96年11月 21日修正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108年9 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 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 ,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1類固定污染源或第2類固定污染 源,並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參照 上開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 染源,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依同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 如公私場所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即屬違反空污法第24 條第2項、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予以裁處。如工商廠、場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 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 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即構成同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 情節重大情形。
 ㈡經查,上訴人從事塑膠薄膜印刷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M 01操作許可證,其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 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前經107年9月26日聯 合稽查,在上訴人廠外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儀及熱像儀」 ,監看廠區(A121)前端非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 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有煙流排放,分別以F ID(即火焰離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介於 65.99~891ppm間,有排放廢氣等事實,為原審依法所確定,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查原審依證人張豐堂之證述、上訴人 陳稱依佳美公司實測風量(合計機台設備總風量為4,081.78 CMM,按:風量單位CMM即立方公尺/分)等語及本件除於107 年9月26日稽查當日外,尚有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 、9月5日、9月17日等日期均有排放煙流氣體之事實,此際P DT1-2即成正壓,RTO系統會發出警示,但8年來卻只有2次維 修的情形等情,認定上訴人對其各作業區製程合計風量4,00 0CMM,已逾M01操作許可證所載四、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 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續三) 10.蓄熱式焚化爐(A121)設計值2,700N㎥/mink之設置條件 ,及上訴人與傑智公司101年4月20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附 件所示「Air Volume:2,700CMM」之內容,並該製程產生合 計風量4,000CMM、逾2,700CMM部分之廢氣係從系爭9個排放 口排放等情事,係屬知悉。再酌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核定 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其許可條件所示凹版印刷程序製程流 程M01製程(含鍋爐及貯槽)流程圖僅有A121蓄熱式焚化爐 之記載,並無上訴人所提出傑智公司之設計圖所示系爭9個 排放口之設置,益見該系爭9個排放口非屬緊急排放口功能 之設置等情,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 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 卷內之102年4月3日「三櫻企業VOCs系統之RTO過溫改善方案 說明」全部內容、傑智公司訂購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明知該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其風量達4,000CMM,明顯大於 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因而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 之情,上訴人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有違反證據法則,亦未 說明理由,構成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洵 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係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 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 爐(A121)處理,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 進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放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原判決 理由五㈠前提事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究係該當「設置 」、「變更」或「操作」之行為,原判決均未敘明,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查本件違規行為(107年9月26日)屬空污法修正施行後之違



法行為,且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被上訴人得以裁處上訴人罰鍰最高額,而未依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附表所列各項裁量因子予以審酌,尚無不合。繼查,被上 訴人如何為系爭罰鍰之裁處,已於原處分說明:「……四、貴 公司(按指上訴人,下同 )未依MO1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局(按指被上訴人)認定其 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情節重大要 件,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空污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規定,裁處貴公司新臺 幣2,000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108年4月15日前提出改善完 成證明文件。」等語,違反時間記載「107年9月26日10時00 分-107年9月26日20時10分」(原審卷第35-39頁),被上訴 人並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具狀說明裁罰審酌之理由(原審卷第 487至492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較 高受責難程度、違規情節重大、對客觀環境及空氣品質之影 響危害甚鉅等由,而裁處最高罰鍰2,000萬元,並無裁量逾 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瑕疵,因而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及空污法第85 條,亦未審酌裁罰準則附表所列各項裁量因子,原處分未盡 說明理由義務,單以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裁處法定最高罰 鍰,原判決未予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判決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 ,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洵非可採。原判 決復論明:查107年9月26日聯合稽查上訴人廠區(A121)前 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 1-7、MCD1-8)排放經檢測係廢氣情形,核已該當空污法第9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 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 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違反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 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情節重 大者之情形等情,核無不合,並非依107年5月24日、8月9日 、9月5日排放煙流氣體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有效期限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顯不 能將107年9月10日「前」之107年5月24日、8月9日、9月5日 之排放煙流氣體之事實,均一概加諸苛責於上訴人推論違反 情節嚴重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既係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最高額,上訴人是否受有違規後所取得短報製程原物料、致 凹版印刷作業程序P110防制設備削減量核定之利益等節,並 不影響罰鍰金額之計算,是本院無庸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論述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再按執行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 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之規定。」查本件違規行為係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未 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 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放情事,此與 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如何記載 ,係屬二事,故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申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未」於申請操作許可時將系爭9個 緊急排放口登載於流程圖中,依照執行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空污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僅憑稽查日期107年9月26日,審認無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㈥原判決復論明:被上訴人稽查上訴人廠區(A121)前端非製 程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 CD1-8)有廢氣排放情形,此等非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 口,縱認係上暘公司疏未申請核可登記,上訴人對其使用人 即上暘公司之過失亦應負責等情,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究竟在認定違反「設置」 、抑或「操作」,並未予以說明釐清,擅斷上暘公司為上訴 人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㈦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查上訴人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污法第47 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等罪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起訴,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662號等起訴 書在卷可稽,所犯事實、法條及構成要件等與本件均不同, 應非屬一行為,要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 主張原處分指摘違規事實早由環保署於107年8月6日移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作成原處分, 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判決未察原處分 違反刑罰優先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且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殊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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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