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255號
TPAA,109,年上,25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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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李朝順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4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銓敘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被 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代表人 原為郭芳煜,嗣變更為郝培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於民 國80年4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上訴人銓敘 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6日部退二字第1074476056號函( 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 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107年7月1 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算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年資為 26年8個月,並依此年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補償金、優惠 存款、禮遇金等退休所得。2.被上訴人保訓會應發給上訴人 禮遇金(不得遞減)、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並建請總統發給 最高勳章表揚,給予上訴人尊榮之職位(上訴人另於109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另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48號裁定駁回)。案經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107年7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規定,核算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年資為26年8個月,並依此 年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禮遇金等退休 所得。3.被上訴人保訓會應發給上訴人禮遇金(不得遞減) 、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並建請總統發給最高勳章表揚,給予 上訴人尊榮之職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即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107年7月1日 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算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年資為26 年8個月,並依此年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 款、禮遇金等退休所得。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此項 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是否曾向被上訴人銓敘部依 法申請,上訴人當庭答稱略以:「我不是要撤銷」等語。上 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亦未向被上訴人銓敘部提出申請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銓敘部陳述明確。此外,上訴人就訴之聲明 第1項是否向被上訴人銓敘部提出申請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銓敘 部應依107年7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算上訴人 之公務員年資為26年8個月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與 義務訴訟。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銓敘部 並依此年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禮遇金 等退休所得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惟 上訴人未經申請,即向原審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課予義務訴 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
㈡上訴人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經原審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或第8條及請求權依據,上訴人答以:「 我不撤銷。」等語,被上訴人保訓會則辯稱非屬其權責事項 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保訓會依卸任總 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終身適用等 語。惟上訴人並非卸任總統、副總統,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 餘地。從而,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保訓會作成此部分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公法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保 訓會為此部分之給付,不論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或第8條請 求,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等語,認上訴人原審之訴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




甲、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銓敘部之訴部 分):
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 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業已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 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事項併同納入規範,因此,自公務人 員退撫新法施行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 法即應廢止,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公 布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自107年7月1日起應依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調降優惠 存款利息及每月退休所得,並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 準,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 得並重為行政處分,通知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轉知各該人員 ,同時分別副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休金支給及 發放機關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 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等規定參照 )。另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公務人員 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 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 其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 ,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 第34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5項等 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 之規定,且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131條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 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 政行為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訴訟當事 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因此,在同一事實關係上, 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原告選擇正確訴訟種類,為適當 之訴之聲明,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之闡 明義務範圍。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有欠缺。
  ㈢經查,上訴人係行政院退休人員,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 自80年4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 級6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6年8個月,核給月退 休金86%;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萬6,0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7年7月1 日施行,被上訴人銓敘部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26 年8個月)及退休等級(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 63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萬3,01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 銓敘部之原處分,循復審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雖為:「被上訴人銓敘 部應依107年7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算上訴人 之公務人員年資為26年8個月,並依此年資給付上訴人退休 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禮遇金等退休所得。」然原公務 人員退休法已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即遭廢止,自107 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上訴人自無法依已廢止之法律請求 被上訴人作成退休給與處分。況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倘遭撤 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退 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被上訴人銓敘部並無重複作成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退休給付處分之必要,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作成退休給與處 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此本件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所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本意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為撤銷訴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已為正確之闡明 ,上訴人並已更正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 卷第140頁),於法自無不合。惟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審 判長復行使闡明權並曉諭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為訴之追加( 即訴之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銓敘 部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90頁),經被上訴人銓敘部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後,原審乃就上訴人第1項訴之聲明為 課予義務訴訟,以上訴人未經申請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亦併予駁 回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為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已有不 當行使闡明權,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審不當行使闡明權,核屬本院應依職權審究 之事項,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尚待原審 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聲明,有由原審再予調查審認之 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 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乙、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訓會之訴部分 ):
 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 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 ,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 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查上訴人 於原審係對被上訴人銓敘部之原處分不服,經提起復審而 為被上訴人保訓會駁回,已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復審)時 之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銓敘部,上訴人將保訓會贅 列為被告,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種類為行政訴 訟法第5條或第8條,請求權依據為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然查,上訴人並非卸任總統、副總 統,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保訓會作成此部分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亦無公法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保訓會為此部分之 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或第 8條規定,均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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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