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石芳毓(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高振隆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考試院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 黃榮村、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代表 人亦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 前經被上訴人考試院核定自92年7月8日退職生效,退職時月 俸額為新臺幣(下同)49,96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為23年及8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3%及17%;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698,800元。茲因「政務 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職條例)嗣於106年8月9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其中第19條至第21條等條文並特定自107年7 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考試院乃依該條例上開條文規定,以1 07年6月6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76397號函(下稱原處分) 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之每月退職所得。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108年7月1日考臺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與林煌等 人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2.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
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原退休所得金 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全部退休所得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 利息;⑵舊制月退休金;⑶新制儲金月退休金;⑷月補償金;⑸ 其他法定退休給與。3.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就以 上金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 失,給予損害賠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林煌等人部分之上訴,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19號 判決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 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第782 號(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及第783號(下稱釋字第783號 解釋)分別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 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 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 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 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 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 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 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 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依大法官上開解釋,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 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 能再事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職條例規定違憲。 惟早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設計,於 符合一定條件退職時,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 然因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4條及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與條例第4條規定,衍生退職所得偏高問題;且於今公 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 、人口高齡化、少子化發展趨勢,為免退休經費不當代際移 轉情形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政務人員退職所得 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退職條例乃參酌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 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調降政務人員退 職所得,並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同步自107年7月1日起 實施,俾使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權益衡平,並兼顧社會 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是以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職條例規定 ,雖與上開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係針對服 役條例、退撫法及退撫條例所作成之合憲解釋,其法律名稱 及條文內容雖有不同,惟揆諸其上開立法精神乃屬相同,故 依上開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意旨,應認退 職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 、「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 「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屬合憲, 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違憲事由。足認原處分係 屬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又 原處分既屬合法,自不可能造成上訴人有其他實質損失或精 神損失之結果,被上訴人自不應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併予駁回。就此而言,自可認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 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 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 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 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 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 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 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 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 ,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 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 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 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 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 第3項另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 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 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 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 意旨為之。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 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 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 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 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 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 之規定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 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 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 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 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 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 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 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 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 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 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 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 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 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 定解釋之效力。
㈣、經查,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經被上訴人考試院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退職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其中第19條 至第21條等條文並特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考試 院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 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未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 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生存權、平等權之 保障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 而有違憲之問題。然有關被上訴人考試院據以作成原處分之 退職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 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 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 」規定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憲事由,業經原審援引 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予以敘明如上述。上 訴意旨固執湯德宗、吳陳鐶、黃璽君、林俊益大法官於釋字 第782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係屬 違憲,原判決逕以該解釋為據,未經開庭審理即駁回上訴人 之訴,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行政法院應受其 拘束;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之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 官及學者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該號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 人民之拘束力,是無從執個別大法官或學者不具法律拘束力 之個人意見,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 指出其他事實及法律爭議,則原審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 無謂耗損司法資源,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自難認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情事。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