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年金改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9號
TPAA,109,年上,19,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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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義德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林雅雯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 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務人員,於97年7月1日退休 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7年6月11日部退 三字第1074325976號函(原審稱前處分,下同),依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規定,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 所得。嗣因其退休再任新北市議會公務人員,復於107年7月 16日退休,被上訴人銓敘部乃以107年7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 74587024號函(原審稱原處分,下同)審定其再任退休年資 及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並就其因退休再任而停止之前次退休 支領之月退休金,於說明三備註(五)載明:「准自本次退 休生效日起(107年7月16日),依本次附表金額恢復支領月 退休金,爰本部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325976號函及 其附表應併同撤銷」,而再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起之 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29日108公審決字第192569號復 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原判決附表誤植為「107年1月29日 108公審決字第192569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



服,與林煌等人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退休時 之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 原退休所得金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 全部退休所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養老給付優存利息;⑵舊制月退休金;⑶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⑷月補償金;⑸其他法定退休給與。3.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 1日起,就以上金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 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其他實質 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林煌等人上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 以:
㈠、上訴人雖未對原處分提起復審,惟原處分既已重新計算、更 正前處分所附之計算表,二處分尚不失同一性;且上訴人對 於前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後,被上訴人銓敘部始另為原處分對 前處分為更正,原處分既僅為對前處分修正、補充性質,則 上訴人雖對於前處分為復審,應認已對原處分提出復審。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以言詞審理為原則。又言詞審 理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事實無爭議,且在法 律適用上復無疑義時,則無行言詞審理之必要,以符訴訟經 濟原則。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 律是否違憲之問題,之後如經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作成合 憲解釋,該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應依解釋意 旨而為裁判,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即 屬顯無理由。
㈢、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82號解釋既已做成解釋:「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 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 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 執,足認原處分係屬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屬合法,自不可能造成上訴人有 其他實質損失或精神損失之結果,被上訴人自不應負賠償責 任,故上訴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併予駁回。就此而 言,自可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茲為其論 據。
五、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乃 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故依法應行言 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至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乃鑑於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 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為節勞費, 而符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別有 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所謂「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倘若尚須經調查始能判斷、 釐清者,不能認為是顯無理由,此時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89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 充之。」、「(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準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108年1月31日於原 審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 均撤銷(見原審卷第32頁起訴狀),惟於上訴人起訴狀附表 4所列原處分機關及發文字號、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文號(見 原審卷第115至第118頁),並未見上訴人及其處分、復審決 定文號之欄位;另於起訴狀9宗附件中,亦無上訴人之處分 資料。是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所稱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 分應撤銷,其撤銷之標的究係指前處分之部分;或係就原處 分訴請撤銷,實有未明,上訴人聲明有上揭不明瞭之處,並 影響裁判之結果,原審就上訴人此聲明不明瞭之處,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言詞辯論程 序並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即逕以原處分為判決標 的,未行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已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行言詞 辯論之違法。況觀之原處分說明內容,主要乃係審定上訴人 再任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故就此所審定之退休種類為一 次退休金,並為此部分年資之審定,相較前處分係就上訴人 退休再任前已停止支領之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原處分是否 如原判決所認之僅係對前處分修正、補充性質,容非無疑; 又依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五)固載:「准自本次退休生效日 起(107年7月16日),依本次附表金額恢復支領月退休金, 爰本部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325976號函及其附表應 併同撤銷」,然遍查本件全卷,復未見該「本次附表」,致 不明前處分及原處分有關上訴人得支領之月退休金數額,而 無從由此辨別出前處分及原處分之差異何在。從而,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程序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則上訴人訴 請撤銷關於其部分之原判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上訴 人於原審之聲明尚有待釐清,且原處分附表之缺漏亦待調查 補正,本院無從自為判斷,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含 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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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