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74號
TPAA,109,年上,174,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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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文尚武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1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被上訴 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代表 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各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伍軍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國防 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前服役條例)之規定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服 役條例),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及第46條定自107年7 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國防部乃依 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 字第1070009883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已退 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前處分),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復 因發現前處分有關月補償金部分計算錯誤,以107年7月26日 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函更正前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 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內容(以下與前處分合稱為原處分)。上 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 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 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 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 、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 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 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解釋意旨,原審應受該解釋見解拘束,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 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依據退伍除役時有效之修正前服役條例, 經國防部核定退役,上訴人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已告確定 ,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國防部片面任意變更與上訴人 之契約內容,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其退休俸及優惠存款,違反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制度性 保障之意旨等語。惟查,原處分所涉之相關法規,未涉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依上說明,原審自當予以尊 重,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國防部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作成退除給與之處分,自無理由。在原處分 於法有據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下,即無損於上訴人權益, 亦無因信賴而導致之損失可言,則上訴人據以對退輔會及退 撫基金會合併請求給付差額,亦無可採等詞,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為退伍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經國防部依修 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嗣因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國防 部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 訴人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服役條例 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原處分適用之服役條例第26條 及第46條等相關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而有違憲之問題。就此 ,原判決已論明: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 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 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 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 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與原處分相關之 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



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判決以原 處分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又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 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 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 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 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 解釋之效力。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意見,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 盡符法制之處,並援引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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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