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文財(被選定人)
蔡萬追(被選定人)
李中進(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 第34條等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 起訴,全體選定人於選定後復得以同意得更換或增減之,惟 其更換或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如未能以文書證明原來被選 定人已經全體選定人依法變更者,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即不發 生喪失之效果。
㈡經查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時 ,業據附表所示全體當事人選定其中之黃文財、蔡萬追及李 中進等3人為被選定人,嗣經原審判決後,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提出上訴狀時,雖另檢具書面證明全體當事人已重新選定 李中進1人為被選定人(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惟附表編 號9侯法武、編號90凃博助、編號100黃麗華、編號128姚學 鈞、編號129劉碧霞旭等人均已於上訴前死亡,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發生變更原來選定當事人之效力,黃文財及蔡萬追 之被選定人資格仍未喪失,故黃文財、蔡萬追及李中進等3 人仍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與附表所示選定人均係於民國107年6月30 日前,已經被上訴人依85年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下或稱舊法,於108年4月24日廢止)核定退休生效,並支 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 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下或稱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 第1項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並分別以如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附表2發文字號欄所示函文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 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上訴人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均不服,分別 經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予以 駁回。由被選定人黃文財、蔡萬追及李中進等3人委任訴訟 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 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 旨,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 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 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上訴人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 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上訴人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 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 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另新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依上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上 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新 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 認與法不合。因此,上訴人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
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 求權利,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各該原處分違法 ,難以採取。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 得分配,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 合理分配。另參釋字第783號解釋文,上訴人主張新法第67 條第1項、新法施行細則第103條、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 條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已無實益等詞,茲為其論據。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引據之新法,欠缺法律存在之生效要件,其制定程序 不完備,從全國各機關學校組織法、組織規程、任(聘)用 法令(含軍事校院人事處理法令)等規定,軍、公、教人員 有同時存在同一機關學校服務,職稱相同、工作内容相同, 其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新法未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内容修正,讓軍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產生差別待遇 ,製造身分與就業歧視,顯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牴觸。 ㈡原處分引據之新法第4條第4至6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及第39條規定等,雖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但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間涉及法律制定修正之不平等相比 較,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公教人 員繳的退撫基金比軍人多、領的退休金卻比軍人少3分之1以 上,此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顯然失衡,亦明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㈢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與第783號解釋,相互矛盾且偏 頗缺漏,不諳我國軍公教人員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且 對軍、公、教人員員額精簡缺乏實證資料,致陷於錯誤,其 解釋明顯謬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未查「國家年金改革委員 會」及被上訴人失職未提案修正新法,未完成新法立法之「 正當法律程序」,造成行政處分引據之新法違背國是會議凝 聚之年改政策致新法内容違憲,釋字第783號解釋謬誤,侵 害現職及退休公務人員(含司法人員)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與財產權。
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等節,均未予 置理,未經調查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兹就上訴
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 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 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 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 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 、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 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 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 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 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 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 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 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 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 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 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 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
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 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 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 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 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 ,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 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 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 十五。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 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 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 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 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及第39條規定:「 (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 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 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 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 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 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 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 計算。」
㈡經核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與附表所示選定人均係於107年6月30 日前經核准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並適用舊法審定退休給 與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第36條、第37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 人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各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
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分別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原處分,並已對上訴人及附表所示選定人為通知等情,為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相符,無違反 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之論 據。惟:
⒈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權。」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 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 解釋之。」及第79條第2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 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等規定意旨,足見法律是否 牴觸憲法而無效之爭議,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權限 ,其解釋有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依憲法 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現行法律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無效,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官不 得逕自認定其違憲而拒絕適用,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至明。又法律經司法院解釋合憲後,倘原來憲法與 法律所規範之秩序與價值無明顯變遷,自無反覆聲請司法 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無論 政府機關或人民均應遵從,方符法治國原則。
⒉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 、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 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 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 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疑義,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業據司法院受理釋憲聲請案 件,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明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並明確闡述其解釋理由如次:⑴新定之法規,如涉及限 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 ,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⑵一次性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 ,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 ,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①退撫給 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 、剝奪、減少;②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新法 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新法施行後,得隨 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 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 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 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⑶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 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 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 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 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 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 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 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 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 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 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 ,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 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 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 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 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 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 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 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 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 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
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 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 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 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 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 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 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
⒊由是觀之,有關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 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 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 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 權、工作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於司法院受 理釋憲聲請案件後,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 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 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 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 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 正義,業已明確表示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 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就源自政府預算之有關退撫給 與事項,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予以規範 ,有立法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 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 事實,自應適用新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以,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各 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無效,被上訴人援 為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等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 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依據,自為法所許。
⒋關於上訴意旨著墨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 條第4至6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 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條文相比較,主 張二者規定有不平等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 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公教人員繳交退撫基金比軍人 多,受領退休金卻少3分之1以上,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 信賴利益相權顯然失衡,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乙節。查:
⑴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 於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應適用對象之最低金 額標準較高、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 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規定,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未見相同內容之規定,然司法院於108 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闡述上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為特別規定,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 (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準此,立法者對於軍公 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考量彼此之情況不同,設定內 容互有差別之分配措施,顯有立法形成之空間,無從援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牴觸憲法關於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規定之論據。
⑵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文係載謂:銓敘部95年1 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3點之1第1 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教育部95年1月27日增訂發 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3點之1第1項至第3項、 第7項及第8項,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 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 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 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 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 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意旨,核與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範目的相一致,上訴意旨指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 7號解釋云云(見上訴人109年6月29日上訴狀第28頁即 本院卷第74頁),容欠允洽,自不足取。
⒌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參據其立法理由載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經濟之 原則」等語,可見原告之訴即使具備實體判決要件,但由 其主張之主要事實觀之,無待證據調查審認或法律上爭議
必須進行辯論始能釐清,已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制 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對於已辦理退休 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仍有適用,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 諸多憲法原則應屬無效之法律,因此違憲爭議屬於司法院 解釋憲法之權限範疇,既經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示被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該條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無 效在案。則原審因審酌本件個案特殊情形,毋庸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認 為本件訴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具實質意義,為避免增添 當事人勞費與耗損司法資源,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規定予以終結,不但無違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屬適法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判決已論斷原處分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業據釋字第 783號解釋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審應受拘束,依據該解釋意旨 作成判決。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為據,敘明 立法者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考量不同情況有不 同之合理分配,應有較大形成空間等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