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58號
TPAA,109,年上,158,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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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明誠
法定代理人 胡梅英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胡梅英為其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由胡梅英委任朱敏賢律師為原審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行政 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49條所規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30日即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胡梅英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可 憑。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即為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 欠缺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 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胡梅英代為意思表示或就其 已為之訴訟行為為承認。查上訴人未於訴訟文書列明由其監 護人胡梅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由胡梅英委 任律師朱敏賢為其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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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