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980號
TPAA,109,上,98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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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李駿樂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賴盈達 (兼送達代收人)


饒明訓
王桂澪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政戰上尉,於民國94年3月23日申經被上訴 人以94年6月17日鄭樸字第0940012026號令(下稱94年6月17 日令)核定其服現役年限退伍,自94年7月1日零時生效,並 將其退伍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 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轉由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後改制 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於退伍生效日發給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108年6月11日陳請被上訴人確認前揭結算單有效與否等疑 義,經被上訴人108年7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7082號函 (下稱108年7月15日函)復略以:「臺端結算單係本部於94 年4月25日收辦原服務單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來文,經審案 內附件『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 ,其中『退除種類之結算單欄位』為臺端用印,故本部依據核 發結算單均合乎相關法令與行政規則」等語,上訴人不服, 以被上訴人108年7月15日函未依法答復其相關疑義及應確認 所核給之結算單無效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317,4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17,4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填具「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 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時,確於該申請書「退除給與種類」欄 中之「退除給與結算單」欄位內用印,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又人事官主 責相關人事業務,其提供相關法規依據或分析相關權利行使 之利弊得失等意見供上訴人參酌,僅屬參考性質,上訴人對 於退除給與權利為切身之利害關係人,應考量其本身的條件 與需求審慎選擇,非他人所得置喙,亦無因原先之決定事後 不符個人期待而推諉他人,是上訴人於申請退伍時既明確選 取領取結算單,則被上訴人據以依規定發給結算單,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退伍時(下稱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在軍、士官 退除時應發給退除給與之原則下,於但書設有得依未領退除 給與轉任公職之退員意願,發給結算單,俾其日後將軍職年 資併同公職年資之規定,其性質上係法律賦予退除軍、士官 支取退除給與或領取結算單之公法上選擇權。又依行為時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 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4款規定可知,退除軍 、士官不僅得選擇支取退除給與或領取結算單,且於選擇領 取結算單之情形,尚有5年的「猶豫期間」,亦即退除軍、 士官於退除當時,即使不具備其他公職之任用資格,亦得於 退除時選擇領取結算單,如於退除後5年內無法擔任其他公 職者,仍得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請求核發退伍金;相較於10 5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 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0點 第1款規定,已修正為退除軍、士官必須取得公務人員各等 級考試錄取通知,始得申領結算單,不再設有如修正前5年 「猶豫期間」之規定,是對於退除軍、士官而言,修正前之 規定顯然較為有利。
㈢依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4年 7月1日起退休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其退休年資,上訴人已取得



核發退除給與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意願緩發退伍 金而核發其結算單,縱上訴人於退伍後欲改行支領退除給與 ,亦應於其退伍之次月起5年內行使退除給與請求權,然其 既已逾法定時效,則其本於已消滅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核發退除給與,於法自屬無據。另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 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情形而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外,並非當然無效,於依法解消其效力前,均 仍有其規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伍及發給結算 單之處分(被上訴人94年6月17日令)既仍有效存在,上訴 人復未於其退伍之次月起5年內行使退除給與請求權,則無 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結算單違法一節是否可採,其並 無請求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核發退伍金之權利,是其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國 防部之陳情內容不僅表明其「退伍前因考量未來將就教師一 職,所以『依我個人意願』並未領取退伍金,而以領取結算單 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且依國防部函覆內容略以 :(臺端)於94年7月1日退伍,當時因個人生涯規劃欲從事 教職,未領取給與而領取結算單,臺端無須與本部任何單位 聯繫,僅須妥慎保管結算單,俟退休前交由服務單位行文至 原核退權責機關(各司令部)辦理軍職年資查註,由權責機 關函證結算單中之未領給與年資,再併同教職年資辦理退休 事宜等語,核與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行 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4款規定意旨相符,未 見有何妨礙上訴人行使退除給與請求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 因信賴國防部回覆內容而錯失領取退伍金之時效等語,亦不 足採。綜上,上訴人既已於退伍當時選擇領取結算單,復未 於其退伍之次月起5年內行使退除給與請求權,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本於已消滅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核發退除給與,自難允許,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 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 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 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 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 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 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 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 之要求。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及期間者,



不僅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期間長短應依各該法律定之,各 別法律無明文者,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之相 關規定,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解釋。又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 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
 ㈡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 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 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 退休。」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可知,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 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依其志願,併同公 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此乃賦予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 時享有得領取退除給與;或不領取退除給與,而於轉任公職 時,將其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選擇 權。惟關於退除給與請求部分,為公法上請求權,為期法律 之安定,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設有時效期 間,明文為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5年,此自係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關於人民對於國家公法上請求 權10年時效之特別規定。
 ㈢107年6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後)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 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此關於民 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 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 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㈣經查,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退伍,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 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因而取得轉任公職時得將軍職年資併同 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權利;惟其退除給與請求權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於99年7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20日始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請求退 除給與,且未能提出有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之情形 ,原判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核無違誤,自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㈤軍職人員退伍除役時,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賦予其「即時取得退除給與」或「日後軍職年資併計於 轉任公職年資以辦理退休」此選擇權,乃為避免人才流動停 滯,藉由職域間體系年資得以互相銜接,使有意另尋職涯發 展者毋庸顧慮因此喪失退休給與的期待權,鼓勵軍職人員轉 任公職,而設此公職體系間轉任併計年資之制度。惟為避免 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而有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依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第4款規定可知,退 除役軍官、士官不僅得選擇支領退除給與或領取結算單,且 於選擇領取結算單之情形,若5年內仍未轉任,其退伍金依 退除當時給與,亦即退除役軍官、士官於退除當時,即使不 具備其他公職之任用資格,亦得於退除時選擇領取結算單, 如於退除後5年內無法擔任其他公職者,仍得依退除當時給 與標準請求核發退伍金;相較於105年3月22日修正公布之退 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0點第1款規定,已修正為退除軍、 士官必須取得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通知,始得申領結算 單,不再設有如修正前5年「仍未轉任」之規定,是對於退 除役軍官、士官而言,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 第4款規定顯然較為有利。本件上訴人於退伍時選擇不領退 除給與,而申請發給結算單,不論該結算單是否為行政處分 ,然系爭結算單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又其於收受 結算單後雖曾於95年10月10日向國防部陳情,然國防 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亦回覆告知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 1項退除給與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 訴人任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論其實際,乃其 選擇權行使之結果,且因其長時間不行使退除給與請求權, 發生因此喪失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本應風險自負,非 得於行使選擇權後,且已罹時效消滅後,再以結果不符其經 濟利益,而指結算單核發有誤。上訴人主張行為時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 」應限於「退伍前已取得公職任用資格且於退伍同時由軍職 轉任公職者」而言。上訴人退伍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 退伍金,其無權且不能核發「結算單」而緩(停)發部分退



伍金,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給予退伍人員5 年時間去取得公職人員資格之規定係無法律授權且擴大母法 適用範圍,該規定逾越並牴觸母法而無效,原判決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本院95年 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係就軍職人員已支領退休俸期間始 再任公職,因不符合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而維持原審判決,與本件上訴人於退伍時未支領退除 給與而選擇領取結算單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 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於退伍後確有任職教師職務,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雖未於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內請求退除給與,致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本得依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 人員退休,上訴人自得以結算單將其曾任軍職年資併計於教 職員任職年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退除給與請求,自無違 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5日以電話向國防部陳 情,始被告知未具公職人員資格發給「結算單」係不合法, 上訴人自得信賴之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原 判決以上訴人請求退除給與已逾5年時效,有違誠信原則, 其漏未審酌「結算單」附記欄所載內容,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自無可採。
 ㈦復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 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 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 處分者,人民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 錢給付,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 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為限,始得直接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伍,然未領取退除給 與而領取結算單,緩發退伍金,是其退伍金請求權難謂已獲 准許可或已確定,尚難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應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原判決未闡明上訴人為正確訴之聲明 ,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則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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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