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 臺幣(下同)808,184元,嗣被上訴人以查得上訴人股東往 來借餘437,197,460元(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2年度期末餘 額426,197,460元,加計103年度借餘11,100,000元),認上 訴人有將資金貸與股東而未收取利息之情,依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2,505,941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10,217,967元、課稅所得額10,208,697元,補徵稅額 1,654,6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減除103年度借 餘金額11,100,000元,依426,197,460元設算利息,獲追減 利息收入166,14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續提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 定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元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正公司 )購買元富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信)股票2,100 ,000股乙事,業經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辦理,將元正公司於89年度出售元富投信股票之 利得143,611,456元(下稱89年度盈餘),回歸計入元正公 司之盈餘,並歸課元正公司股東90年度綜合所得稅,元正公 司股東對該處分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已由本院分別以103年
度判字第257號、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於92年度, 上訴人獲配元正公司91年度股利盈餘414,863,137元及清算 盈餘5,050,925元,合計419,914,062元(下稱92年度盈餘) ,亦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上開盈餘歸課 元正公司股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而元正公司股東亦對 該處分提出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56號、第 559號、第5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 檢具更正申請書,以98年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無法取得海外投資基金之明細表,故未將損益及時入帳 為由,申請更正98年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更正,並按上訴人帳列股東往來(借方 )科目金額設算利息收入;嗣於同年11月18日上訴人以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更正完成,申請更正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經被上訴人按其帳列股東 往來(借方)科目金額設算利息收入。
㈡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當年度資產負 債表帳載累積盈餘申報減除上開盈餘之合計數(即563,525, 518元),調減後累積盈餘申報數為虧損329,526,122元。而 股東往來科目亦調整由(借方)餘額421,610,910元變更為 (貸方)餘額453,853,860元。惟被上訴人函報財政部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為之調整,並不產生股權自動回復 原狀效果,且上訴人亦未因司法判決而有將股權回復原狀之 情形(元富投信股票已出售第三人,元正公司已解散,均無 回復可能),該不法獲利之個人亦未完全繳清稅款,則上訴 人帳載累積盈餘數自無因被上訴人調整上開所得之歸課對象 ,即產生帳載累積盈餘數增減之法律效果,亦無重複課稅之 問題。另縱採經濟觀察法,就單一之股權移轉事實,不因不 同稅目而異其經濟上評價(於調整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時, 採經濟觀察法認定該經濟所得歸屬於股東;而於課徵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則採私法形式說認定該經 濟所得歸屬於營利事業),而需調整所得歸屬,上開出售元 富投信股票利得亦應歸還元正公司,並經元正公司依法分派 盈餘後,始得分配予元正公司股東;獲配元正公司股利部分 ,則應歸還元正公司股東,該歸還對象均非上訴人之股東, 無從沖抵上訴人帳載股東往來(借方)科目金額。上訴人逕 行調減帳載保留盈餘數及股東往來(借方)科目餘額,難認 於法有據。又上訴人為了平衡「營業收入-海外債券收入」 科目之貸方金額所為之調整,並非代表確實將同額款項貸與 股東;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足見98至102年度帳載盈餘及股東往來(借方)餘
額增加係肇因於認列海外投資收益,且該收益未匯回,與上 訴人89年及92年間因涉有股權移轉規避稅捐情事,遭被上訴 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上訴人分配之盈餘歸課元 正公司股東無涉。上訴人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就會計 事項之發生,為正確之會計紀錄,其逕行調減帳載保留盈餘 數及股東往來(借方)科目餘額,不僅不合於商業會計處理 ,亦與公司法、稅法上對盈餘調整之規定未合。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以出售海外投資基金款項未匯回為由 ,申請更正98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自 行將處分海外投資基金款項分年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其他 資產-股東往來」(借方)項目,同年11月18日申請更正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 項目累計帳載(借方)餘額為421,610,910元,亦同意被上 訴人依帳載股東往來(借方)科目各年度餘額依法設算利息 收入,嗣上訴人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 前揭89年及92年取得盈餘合計563,525,518元業經依法歸課 元正公司股東為由,逕行調減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盈 餘,並調整股東往來項目為貸方餘額453,853,860元,惟經 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審認上訴人102年度帳上股東往來(借 方)金額421,610,910元係因上訴人98至102年度出售海外投 資款未匯回所產生,與上開89年度及92年度之盈餘改歸課元 正公司股東無關,及上訴人提示之外匯交易憑證,無法證明 股東還款,遂依上訴人102年度經核定設算利息之股東往來 (借方)期末金額426,097,460元、10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 來明細及上訴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依法設算利息收入12,3 39,798元。上訴人雖主張未借款予股東,其以股東往來名義 所匯出者屬元正公司股東之所得,並非上訴人之資金;及10 2年度帳上股東往來科目借餘金額421,610,910元係為讓海外 資金回台所為之調整,並無將同額資金貸與股東等語。然查 :上訴人89年間出售元富投信股票利得143,611,456元,及9 2年度獲配元正公司91年度股利盈餘414,863,137元及清算盈 餘5,050,925元,合計419,914,062元,雖經被上訴人依法歸 課元正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然上訴人並未因司法判決 而有將股權回復原狀並歸還上開所得,自不影響上訴人實際 取得上開所得之事實。本件既經上訴人以投資款項未匯回, 而自行帳列「股東往來」(借方)項目,上訴人亦表示無意 更正調整98年至102年之帳載紀錄,足見上訴人對於98至102 年度帳載股東往來科目內容及餘額之正確性並不爭執,上訴 人至102年12月31日止確實有資金貸與股東累計金額達421,6 10,91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匯款予ZXW Trojan Internation
al Ltd.(下稱ZXW公司)以投資債券,業經ZWX公司匯回6筆 款項,以繳納陳秀允、王紫瑜、王志雄、王紀瑾(下稱陳秀 允等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沖抵「股東往來」,被上訴 人依股東往來帳戶餘額設算利息於法未合等語。經查: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筆資金係上 訴人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賣掉投資的有價證券,但錢沒有回到 公司帳戶,因此上訴人於帳上將其記載為「股東往來」,及 行政補充理由狀三自承,上訴人確實自海外CIBC World Mar kets Inc.(下稱CIBC帳戶)將資金貸予以王志雄為代表人 之ZXW公司,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未簽訂借貸契約, 亦未向ZXW公司收取利息,另陳明應更正會計科目為「關係 人往來」,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將資金貸與他人(股東或關係 人)而應依法設算利息之實。惟上訴人就99及100年度以海 外CIBC帳戶匯款美金12,345,240.29元及加幣1,638,000元予 ZXW公司時,其帳載紀錄為何,並未提出資料說明,亦未提 出相關帳簿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認該匯出款是否已確實依 法記錄帳冊,及是否確實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自難認 定經ZXW公司匯回之6筆款項計美金5,631,000元及加幣1,618 ,000元,與上訴人股東還款有關,而應沖減「股東往來」( 借方)科目餘額。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98至102年股東往來帳戶記載之股東借款,除 98年4月30日為王紫瑜外,其餘皆為上訴人代表人王志雄之 子王欽弘,被上訴人依帳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核定利息收入 時,未確認匯出款對象是否為股東,卻要求匯入還款應為股 東等語。惟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除預支職工薪 資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皆應設算利息,不受上訴人會計紀 錄科目之影響,而上訴人主張之ZXW公司6筆匯入款,只要可 以證明當初ZXW公司取得款項來源屬於帳載「股東往來-王欽 弘」之借款,尚非不得認定為股東還款,然上訴人就其海外 帳戶之資金明細及借款予ZXW公司之資金帳載紀錄等資料之 提出,均付之厥如,亦未提出帳載「股東往來-王欽弘」借 款之流向,則被上訴人依6筆外匯交易憑證內容記載,匯款 人為上訴人(CHIEN CHOU INVESTMENT CO LTD)與ZXW公司 ,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匯款性質則係「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 券」與「收回對外貸款」,與上訴人主張為股東匯回款項之 情形亦不相符,致無法核認係屬股東還款事項,設算利息收 入時未予減除,自無不合。又陳秀允等人並非上訴人股東, 98至103年度股東往來帳戶記載之股東亦僅王紫瑜及王欽弘 (非上訴人股東),上訴人卻稱海外債券投資匯回款項用以 繳納陳秀允等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見該筆海外匯入款並
未真正償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調減股東往來帳戶(借方 )餘額,亦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8年度至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參據上訴 人提示之總分類帳「其他資產-股東往來」(借方)科目、 「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貸方)科目帳載資料、轉帳 傳票及存摺明細等,核認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帳載股東往 來(貸方)餘額,並依10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項目之明 細資料及上訴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就103年度上訴人貸與 股東之資金依法設算利息收入12,339,798元,即於法無違。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股東往來項目記載依法核定應 設算之利息收入12,339,79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 額1,626,436元,並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按:
㈠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 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 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其立法意旨乃公司係屬 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 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 ㈡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函釋,略以:「 股東往來之會計處理:一、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 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 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 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 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 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 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 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另行為時(103年度)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90段規 定:「資產與負債應分別列示,不得相互抵銷,但有法定 抵銷權者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91段規定:「除互抵方可反映交易事項之實質外,互抵 將減損使用者瞭解交易及評估企業未來現金流量之能。…… 」
㈢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 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11條第2項:「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 者外,負證明責任。」準此,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 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稅捐之 稽徵乃科以人民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以符租稅法律主義,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 定課稅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有 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實之認定。
㈣上訴人因89年間出售元富投信股票利得143,611,456元,及9 2年度上訴人獲配元正公司91年度股利盈餘414,863,137元 及清算盈餘5,050,925元,合計419,914,062元,經被上訴 人函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上開所得調整 回歸元正公司之盈餘,歸課元正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 。另上訴人以出售海外投資基金款項未匯回為由,於103年 4月30日申請更正98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並自行將處分海外投資基金款項分年帳列於資產負債表 之「其他資產-股東往來」(借方)項目,於104年11月18 日申請更正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該項目累計帳載(借方)餘額為421,610,910 元。嗣上訴人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避免重 覆課稅為由,將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盈餘申報減除 上開盈餘之合計數563,525,518元(143,611,456元+419,91 4,062元),調減後累積盈餘申報數為虧損329,526,122元 ,而股東往來項目亦配合調整,調整後股東往來科目由( 借方)餘額421,610,910元變更為(貸方)餘額453,853,86 0元,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事實亦無爭執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茲上訴人將帳上盈餘563,525,5 18元減列累積盈虧,並同額沖轉股東往來科目(參原處分 卷4第634頁),即沖轉股東往來(借方)餘額421,610,910 元,(貸方)餘額141,914,608元,又該借方餘額為上訴人 之流動資產(因98至102年度出售海外投資基金款項未滙回 所產生),而貸方餘額為負債,上訴人沖轉違反前揭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 90段,資產與負債應分別列示,不得相互抵銷之規定,於 法未合。況1.關於上訴人89年間出售元富投信股票利得143 ,611,456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 9年度出售元富投信公司之股票予美商保德信公司,經被上 訴人報准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230號函
,按所得稅法第66之8調整相關保德信(元富投信)公司股 票交易之收入調整減除178,492,426元後,核定營業收入銷 售證券交易收入426,611,242元(參原處分卷2第467頁); 且上訴人89年度並未分配前項盈餘,致使計算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虛增,又被上 訴人核定「上訴人8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為負數,並有應退稅額390,372元(參原處分 卷2第342頁),即被上訴人已自行減列前項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此部分並未 重複課稅。2.關於上訴人92年度部分:前揭92年度所得屬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 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上訴人亦核定該項 金額為0(參原處分卷2第316頁92年核定通知書)。另上訴 人分配92年分配盈餘199,999,981元予唯一股東首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參原處分卷2第304頁)後, 上訴人計算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加徵10 %之未分配盈餘為負數(參原處分卷4第752頁),可知上訴 人92年度並未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又首 一公司93年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加徵10% 之未分配盈餘,經被上訴人核定減除「項次21 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199,999,981元」(參原處分卷4第754頁),是以 被上訴人已自行減列前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 算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此部分亦未重複課稅。綜上,原 判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回歸至元正公司(並歸入元 正公司股東所得課稅)之盈餘不應重複課稅為由,逕行調 減保留盈餘及股東往來(借方)科目金額之作法,於法未 合之結論,核無不合。
㈤惟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帳載 股東往來餘額設算利息收入,予以課稅,自應就上訴人有 貸與股東資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3 年4月30日檢具更正申請書,以98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無法取得海外投資基金之明細表,故未將 損益及時入帳為由,申請更正98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更正,並按上訴人帳列 股東往來(借方)科目金額設算利息收入。上訴人復於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完成後,申請更正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同意被上訴人依帳載股 東往來(借方)科目餘額設算102年度利息收入。嗣上訴人 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其於89年度及92 年度取得盈餘合計563,525,518元業經依法歸課元正公司股
東為由,逕行調減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盈餘,並調 整股東往來項目為貸方餘額453,853,860元,於法未合,認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度帳載股東往來明細,核定設算利 息收入12,339,798元,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據以核定102年度利息收入之102年度股東往來(借方)期 末金額,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此設算上訴人103年度利息 收入,自無違誤,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固非無 據。惟上訴人同意繳納98至102年度,被上訴人以更正後之 股東往來(借方)餘額設算利息收入之稅捐,但就103年度 設算利息收入,予以課稅,則有爭執。依上訴人所提明細 分類帳記載,上訴人申請更正後,99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 來借方金額累積至371,326,200元,100年12月31日之股東 往來借方金額累積至420,777,568元、101年12月31日之股 東往來借方金額累積至421,610,910元。觀諸上訴人帳載股 東往來(借方)項目之更正調整僅記載金額,並無記載記 同額款項貸予何股東或任何他人,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 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且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於行政補充理由狀二(原審卷第257-260頁) 亦明示是為了平衡『營業收入-海外債券收入』科目之貸方金 額所為之調整,並非代表確實將同額款項貸與股東;及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原 告是否要依據真實的狀況去重新更正帳載?)98年到102年 原則上不會去更正。』等語,足見98年至102年度帳載盈餘 及股東往來(借方)餘額增加係肇因於認列海外投資收益 ,且該收益未匯回……。原告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就 會計事項之發生,為正確之會計紀錄,其逕行調減帳載保 留盈餘數及股東往來(借方)科目餘額,不僅不合於商業 會計處理,亦與公司法、稅法上對盈餘調整之規定未合,… … 」(見原判決第15頁)。原判決似肯認上訴人98至102年 度帳載盈餘及股東往來(借方)餘額增加係肇因於認列未 匯回的海外投資收益,申請更正調整,致帳上股東往來( 借方)餘額增加。而上訴人之帳載僅有數字的更正調整, 並未具體、明確記載貸與資金之對象及金額,被上訴人僅 依上訴人帳上股東往來(借方)餘額核定設算利息收入, 逕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應設算利息收入,予以課稅 ,即有速斷。原判決認上訴人帳列「股東往來(借方)」 餘額與上訴人所述89年度及92年度之盈餘改歸課元正公司 股東無關,及上訴人提示之外匯交易憑證,無法證明股東 還款,惟此仍不足以積極證明帳上股東往來(借方)餘額 即屬上訴人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資金,應依法設算利息
收入,予以課稅。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股東往來科目 設算103年度利息收入,難謂就課稅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載之股東往來金額設算 利息收入,予以課稅,並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
㈥上訴人一再主張98至102年度其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賣掉的有 價證券,但錢沒有回到上訴人帳戶,因此將之列為「股東 往來」,所以在98至102年度同意設算利息收入,但於103 年已經滙回2、3億多元,即與股東還款有關,應沖減股東 往來(借方)餘額。其102年12月31日帳載之股東往來會計 科目之借方金額並非上訴人貸與股東之資金總額累加而來 ,而是為了帳目平衡所調增。上訴人提出匯款銀行水單、 日記簿(記載上訴人更正調整股東往來借方金額情形)、 匯款相關銀行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原證8、9、10、15及第2 01頁筆錄),依上訴人所提相關銀行資料可知,上訴人自 其海外CIBC 811-08133-11帳戶,於99年5月20日、99年12 月7日、100年8月4日,各匯款美元1,768,351.59元、美元1 0,576,852.70元、加幣1,638,000.00元,匯款至以王志雄 為代表人之ZXW公司同一銀行之811-09625-14帳戶;而ZXW 公司則於103年間,自其CIBC811-09625-14等帳戶匯款回上 訴人上開CIBC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4-1-08-00-00 1551-5外幣帳戶,即103年1月28日匯款美元500,000.00元 、同年3月12日匯款美元1,500,000.00元、同年4月11日匯 款加幣1,600,000.00元、同年4月11日匯款美元2,013,000. 00元、同年8月5日匯款美元1,618,000.00元等,上訴人主 張上開匯出匯入款項與帳上股東往來(借方)餘額具有關 聯性,其103年申請各年度帳上調整更正,是為了配合原「 營業收入-海外債券」科目之貸方金額所為之帳上調整,讓 海外資金回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匯出匯 入款項與帳上股東往來(借方)餘額是否具有關聯性,釐 清上訴人是否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上訴人主張以 滙回之款項沖減股東往來(借方)餘額,是否有據?逕以 上訴人自行帳列「股東往來」(借方)項目,而上訴人提 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股東」之還款,也 表示無意更正調整98年至102年之帳載紀錄,遽認上訴人至 102年12月31日止確實有資金貸與股東累計金額達421,610, 910元,容嫌速斷,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股東往來項目累計帳載(借 方)餘額421,610,910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據認上 訴人至102年12月31日止,確實有資金貸與股東累計金額達
421,610,910元(見原判決第19頁第4、5行)。惟被上訴人 係依股東往來借方餘額426,197,460元設算利息103年度利 息(原處分卷4-4第782、784頁),茲股東往來借方餘額攸 關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依426,1 97,460元設算利息,非依421,610,910元設算利息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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