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吳佳燕
張志信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邱俊龍變更為周玲妏,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以「85 美麗灣」為市招名義,網路上刊登招攬旅客住宿之廣告訊息 ,並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號之「85大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12樓28室設置旅客接待中心,而將系爭建物 內65間客房提供不特定人按日或週住宿或休息,並收費營利 。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到場稽查屬實,作成106年3 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勒令歇業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1月24日陸續接獲民眾 檢舉上開85美麗灣旅館仍有續行違法營業之情事,乃自107 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多次瀏覽並蒐集85美麗灣旅館 刊登於網站上之廣告資料,發現其廣告內容載有多間客房( 原網站資料顯示房間數量為40間,自107年3月19日為39間) 之住宿價格、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訂房程序、匯款資訊 及聯絡電話之招攬顧客住宿資訊,且於網頁上已有多位旅客 撰寫其住宿經驗、感想。其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訪查未果,再函查85美麗灣旅館網站刊登供訂 房聯絡之各門號電話號碼用戶姓名,獲悉分別為第三人陳飛
宏、訴外人許裕旺(上訴人配偶)及訴外人張保生(上訴人 父親)等人,復經派員於107年8月21日實際以85美麗灣旅館 之Line通訊平台訂房入住,並查悉85美麗灣旅館提供顧客付 費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許武治為上訴人配偶之父親(俗稱公 公)。被上訴人審酌上開有關事證後,認上訴人係實際經營 者,涉有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於107年11月8日通知其陳述意見 後,認定上訴人為85美麗灣旅館實際經營者,未經領取登記 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據該條例第55條第5項及108年1月10日修正前之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等規定, 作成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487200號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40萬元,並限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循序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前處分既認上訴人係以85美麗灣旅館違章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人(即受處分人),則85美麗灣旅館於107年間沿用相同名 稱、營業地址、網路刊載廣告、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旅客以 日或週方式收費並提供住宿房間,但仍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且旅館聯絡電話或通訊軟體又均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父親名義設立,電信帳單寄送上訴人戶籍地或系爭建 物,旅客訂房費用亦指定匯入上訴人配偶父親許武治名義帳 戶,堪認上訴人始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該當於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由上訴人所出具之105年4月25日經營讓渡書、八五美麗灣物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暨 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文件內容以觀, 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之標的主要是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 ,且陳飛宏全部僅支出100萬元,而該費用又全部用在八五 美麗灣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包含八五美麗灣公司銀行帳戶) ,不包含其他。至前揭經營權讓渡書所稱無條件讓與之標的 係指85美麗灣廣告招攬業務、八五美麗灣公司備品、貨品、 生財器具、電話設備以及廠商、客戶及房東資料,但並未包 含85美麗灣旅館。旅館資產除服務人員與設備貨品外,最重 要者為供旅客休息或投宿之房舍不動產。然八五美麗灣公司 及陳飛宏名下均無不動產,且陳飛宏除向訴外人游詩婷承租
系爭建物外,既不曾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或管領人承 租該等房舍,也不曾額外支付上訴人或房舍所有人、管理人 轉承租該等房舍之租金費用;抑且,陳飛宏經營之八五美麗 灣公司已於107年3月6日停業,但85美麗灣旅館直至107年10 月底仍持續經營,甚至專供旅客匯入訂房費用之銀行帳戶並 非陳飛宏105年4月間所受讓或嗣後開設,而係所營八五美麗 灣公司解散後始以許武治名義開設者。凡此益徵上訴人始終 均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乃其仍執詞主張已併向游 詩婷承租系爭建物,自非該旅館實際經營人,洵屬無據,不 應採取。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曾使用85美麗灣旅館一詞,作為八五美麗灣公司或 美麗海灣公司(註:全稱為「美麗海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簡稱。惟遍觀本件全案中並無出現任何正式名稱 為85美麗灣旅館之旅館或公司,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是否為85 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作為爭點,卻未明說其涵義,且在 諸多有釐清必要之處,概以85美麗灣旅館為不精確論述,致 85美麗灣旅館之意義詭譎多變,遠超上訴人使用相同名詞所 指涉之範圍,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 者,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早已將八五美麗灣公司經營及生財器具讓予陳飛宏, 陳飛宏亦於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為85美麗灣旅館 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詎原審不察目前旅宿業者向他人承租不 動產經營旅館已成常態,率以陳飛宏未受讓得供旅客休息或 住宿之不動產,即認定其非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復 將雙方從未主張「陳飛宏確有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或 管領人承租及支付租金」之事實,納入判決內容,且率予錯 誤之認定,亦未踐履職權調查程序,有違背經驗法則,與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闡述「違背法令」「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概念之意旨不符,且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
㈢觀諸105年4月25日經營權讓渡書、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 書、基本資料、美麗海灣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潘弘偉107年10 月2日說明書等內容,足認陳飛宏在受讓八五美麗灣公司經 營權後,即實際經營85美麗灣旅館,而在經營將屆2年之際 ,向潘弘偉借用證件另設美麗海灣公司,以繼續經營85美麗 灣旅館,實與一般商業經營常規無違。且被上訴人派員入住 85美麗灣旅館所取得之發票,亦係以美麗海灣公司之名義開 立。詎原判決既已認定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八五美麗灣公司 之經營權,又認上訴人仍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前
後顯有矛盾,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法。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 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 、第8項分別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 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歇業。」「(第8項)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 宿者,依前4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 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依該條例第67條授權訂 定之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 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項 次一: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 5條第5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40 萬元,並勒令歇業。」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1.原判決未說明「8 5美麗灣旅館」之涵義,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為「85美麗灣旅 館」之實際經營者,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2.原判決以 陳飛宏未受讓得供旅客休息或住宿之不動產,即認定其非「 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與旅宿業者向他人承租不動 產經營旅館已為目前常態相違背;復於判決內錯誤認定「陳 飛宏確有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或管領人承租及支付租 金」之事實,亦未踐履職權調查程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闡述「違背法令」、「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概念之意旨不符, 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之情形。3.原 判決已認定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 又認定上訴人仍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前後矛 盾,且理由不備,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違法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認定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事人要難以原審取捨 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與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 不完備、或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而言。至於判決對於當事人各 項主張,雖未逐一敘述其可採與否之論斷理由,然如不足以 動搖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 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故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
㈣經核原判決認定下列:1.上訴人先前即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在系爭建物內提供65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方式收費 住宿,並於網路刊登85美麗灣旅館廣告,招攬旅客住宿之訊 息,經營85美麗灣旅館業務,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現 場稽查發覺,作成前處分裁處5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 移付行政執行分期繳納罰鍰結案;2.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於 107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上網瀏覽系爭85美麗灣旅館 仍持續刊登廣告出租系爭建物內之房間約40間左右(含租金 表,107年3月19日稽查當時網路廣告房間共39間),表明以 日為單位計算租金收費住宿,使用LineID:0000000000,國 內聯絡電話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7-0000000等門號對外聯絡,並有旅客上網留言表達住宿 經驗;而於106年7月26日以前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7-5665775電話與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電話,分別為上訴 人配偶許裕旺及上訴人名義,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23197898分別為上訴人配偶許 裕旺及上訴人父親張保生名義,各該門號電話電信費帳單則 均寄送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街133號11樓之戶籍地址 ;於106年7月26日則將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變更為陳 飛宏;門號07-0000000電話變更為陳飛宏名義,而將電信帳 單地址改寄為系爭建物地址;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電話則於106年7月27日,以原用戶名義移至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並將電信費帳單變更至 系爭建物地址;3.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7年8月21日使用Li ne通訊平台與85美麗灣旅館接洽訂房及給付價款事宜,85美 麗灣旅館職員告知給付訂房費用之匯款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戶名為許武治,而許 武治為上訴人配偶之父親(俗稱公公)。且上開85美麗灣旅 館專供旅客匯入訂房費用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係自107 年3月21日以許武治名義開戶,自開戶當日起迄同年8月31日 止,陸續有相當多筆小額款項轉入,其中有部分註記匯款人 姓名及註明其滙款用途為美麗灣訂房訂金;4.上訴人所指85 美麗灣旅館實際經營者陳飛宏既非該旅館供作旅客休息或投 宿之建築物(房舍)之所有權人,並無承租該等房舍或將轉 承租該等房舍之額外租金費用支付上訴人或房舍所有人、管 領人;5.八五美麗灣公司原為上訴人所設立,並自任代表人 ,雖於105年5月17日變更代表人為陳飛宏,但該公司設址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號20樓之31建築物從來即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未曾變更,而八五美麗灣公司已於107年3月6 日辦理解散登記。雖第三人潘弘偉於107年3月2日設立美麗 海灣公司,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但該公司設址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5號28樓之49建築物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潘弘偉於107年10月2日出具書面於被上訴人載稱:其曾與陳 飛宏為鄰居,因陳飛宏表示要開發票給客人報帳使用,遂借 出證件給陳飛宏,但對於陳飛宏從事之業務並未參與也不知 悉之意旨等事實,核與卷附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 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之移送書及執行結果資料(原處分卷 第9至16頁)、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107年1月23日線上 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 第3頁)、「85美麗灣」網站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7至119頁 )、107年3月19日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1至123頁)、 上開各門號電話之用戶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5至137頁 、第195至201頁及原審卷第39頁)、107年8月21日LINE交談 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許裕旺全戶戶籍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155頁)、85美麗灣旅館開立收受租金之統一發票 及入住房間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0頁)、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107年3月21日開戶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陳飛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255至257頁)、八五美麗灣公司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147頁)、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5號20樓之31建築物(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美麗海灣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163至166頁)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號28樓之49建築物登記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67至169頁)、第三人潘弘偉出具之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第175頁)等書件所載內容相一致,並無悖離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㈤衡酌系爭建物內房間原為上訴人供作違規經營85美麗灣旅館 業務之標的,業據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並勒令歇業在案 ,復經民眾於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1月24日檢舉該處所仍 有續行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情事,依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8日 至同年10月30日止瀏覽及蒐集85美麗灣旅館網站所得之廣告 資料,亦可見其內容確實刊載系爭建物多間客房之住宿價格 、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訂房程序、匯款資訊及聯絡電話 等招攬承租訊息,及多筆旅客撰寫之住宿經驗分享。又被上 訴人並派員實際使用85美麗灣旅館之Line通訊平台亦完成訂 房、匯付款項及入住事宜,該提供房客付費匯款使用之台新 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係於107年3月21日以上訴人配偶父親許武 治名義開戶;且85美麗灣旅館供消費者接洽之各門號電話, 其原用戶名義原來分別為上訴人配偶許裕旺、上訴人本人與 上訴人父親張保生,電信費帳單皆均寄送至上訴人設址處所 ,經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裁罰後,始於106年7月26日將其中 門號0000000000及07-0000000變更為陳飛宏名義,電信費用 帳單改寄為系爭建物地址,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電話之用戶姓名仍維持原來之許裕旺及張保生名義,僅於10 6年7月27日更換為台灣之星電信用戶,電信費用帳單變更至 系爭建物地址等情況,足認85美麗灣旅館經前處分裁罰後, 仍續行違規營業,而其營業所得皆歸由上訴人管領支配,當 認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方與事證情況相符 。無論第三人陳飛宏或潘弘偉既無經營資力,亦未獲取得經 營85美麗灣旅館之利益所得,僅可認其等分別為八五美麗灣 公司與美麗海灣公司之形式上登記名義負責人,無從徒憑陳 飛宏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簽訂之經營權讓渡書及八五美 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美麗海灣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潘弘偉出 具之書面說明,暨陳飛宏與訴外人游詩婷間以系爭建物12樓 28室為租賃標的所簽訂每月租金12,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85美麗灣旅館以美麗海灣公司名義出具收據等書件之形 式上記載,遽認定陳飛宏或潘弘偉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 營者。
㈥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其與陳飛宏於105年4月25日簽訂
之經營讓渡書及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亞太電信106 年7月26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107年3月健保保費計算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陳飛宏10 7年4月12日訪問紀錄等書件,憑以主張其早在105年4月25日 已經將85美麗灣旅館經營權讓渡給第三人陳飛宏,陳飛宏始 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敘明:⒈上開經營讓渡 書係記載:「一、甲方張家瑜(即上訴人)經營不善,願無 條件將其85渥客與85美麗灣廣告招攬業務等所有權利,全部 讓予乙方(即陳飛宏)即新立的負責人承擔。二、甲方上述 公司之備品、貨品、生財器具與電話設備,及原廠商與客戶 與房東資料全部歸乙方所有。三、讓渡公司85渥客與85美麗 灣,於簽訂本契約書日後所發生一切業務貨款與稅金與員工 薪資與罰單,應由乙方負責承擔。四、乙方再將權利委託原 退讓的甲方代為管理,甲方並有給薪。……」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35頁)。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則載稱:「壹、本 公司股東張家瑜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予股東陳飛 宏承受。貳、變更後股東出資明細:陳飛宏1,000,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陳飛宏之107年4月12日訪談 紀錄係載謂:「我是美麗灣負責人……105年4月25日張家瑜小 姐讓渡85美麗灣給我,以簽本票的方式,共15期分期付款給 張家瑜,轉讓金額100萬,105年4月25日簽約當日即先當場 給付8萬元現金給張家瑜,之後每個月月底繳6萬元,最後1 期為8萬元給張家瑜本人,再拿回本票。……盤讓後1年內每月 營業額大約還有4萬,1年後開始虧損,所以現在有想要再盤 出去。(問:旅客匯款帳號為何?)八五美麗灣物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前使用哪家銀行忘記了,後來又去開了第一 銀行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由前揭文件 紀錄意旨觀之,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之標的主要是八五美麗 灣公司之經營權,且陳飛宏全部僅支出100萬元,而該費用 又全部用在八五美麗灣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包含八五美麗灣 公司銀行帳戶),不包含其他。至於上訴人經營讓渡書所稱 無條件讓與之標的係指85美麗灣廣告招攬業務、八五美麗灣 公司備品、貨品、生財器具、電話設備,以及廠商、客戶及 房東資料,但並未包含85美麗灣旅館。⒉陳飛宏雖向第三人 游詩婷承租85美麗灣旅館營業場所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 見原處分卷第217至220頁),然旅館之資產除了服務人員與 設備貨品外,最重要的就是旅館所擁有或可使用得供旅客休 息或投宿之房舍不動產,由八五美麗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 飛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示,八五美麗灣公 司及陳飛宏均無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分見原處分卷第216、2
55至257頁),且陳飛宏既不曾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 或管領人承租該等房舍,也不曾額外支付上訴人或房舍所有 人、管領人轉承租該等房舍之租金費用;且八五美麗灣公司 早於107年3月6日已停業,但85美麗灣旅館直至107年10月底 仍在持續經營,其專供旅客匯入訂房費用之銀行帳戶,係以 許武治名義於107年3月21日開設,並非陳飛宏105年4月間所 受讓或嗣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且當時陳飛宏所經營之八五 美麗灣公司早已解散。⒊綜觀上開事證,陳飛宏依105年4月2 5日經營讓渡書所讓渡者,僅為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利 ,並不包含85美麗灣旅館,上訴人始終均為85美麗灣旅館之 實際經營者等理由意旨,予以論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之情形,自 非可取。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85美麗灣旅館」 涵義,並界定85美麗灣旅館與八五美麗灣公司、美麗海灣公 司指涉之範圍,有違反論理法則乙節,經核原判決係認定上 訴人將原來經前處分裁罰之系爭建物內約65間違規經營旅館 業之客房減為約40間左右,續行刊登廣告,未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85美麗灣旅館業務,已敘明上訴人違規經營85美麗灣旅 館之事實範圍,明顯與八五美麗灣公司及美麗海灣公司之業 務不相涉,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涵義不明,致違反論理法則之 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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