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久莨飲料店等(名稱及住址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昌迪有限公司代表人由洪振傑變更為陳瓊華;參 加人名流會館酒店有限公司代表人由吳寶程變更為王鉦傑; 參加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代表人由胡旆瑀變更為李 函穎,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 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等場所電腦伴 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號函審定:卡拉OK、KTV電 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未 稅),並自101年2月13日生效,至104年2月12日止3年內, 上訴人與利用人均不得進行變更與申請審議。
㈡嗣利用人即參加人久莨飲料店等於前揭3年限制期間經過後,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04年4月7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 04年5月22日將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 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其後參加人丸八酢飯店等,陸續
於104年6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審議。被上訴人 除於104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又 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5月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之審議進行諮詢。被 上訴人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以107年6月8 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號函審議決定系爭費率「卡拉OK、K TV:1、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500元計算(未稅)」(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自107年3月5 日文件齊備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 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 內審議決定之規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費率之過程,均已積 極進行,並賦予上訴人及申請人、參加審議人等陳述意見、 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意見。 本案審議期間,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確 定,惟為解決上訴人於廢止前被申請審議之系爭費率爭議, 俾使上訴人了結現務,被上訴人自應續行審議系爭費率,而 系爭費率之審議,依法確有必要。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公 告之卡拉OK、KTV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 573號函審定: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2,00 0元計算(未稅),並自同年2月13日生效,至104年2月12日 止3年內,上訴人與利用人不得進行變更與再申請審議。嗣 參加人久莨飲料店等認上訴人所管理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市場 占有率甚低,前揭費率數額顯不合理,遂於前揭3年限制期 間經過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4月7日備 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5月22日將受理審議 系爭費率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 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嗣參加人丸八酢飯店 等陸續於同年6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審議。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 並於104年12月10日函請各方針對該會議所討論之爭點於2個 月內進行協商,惟利用人函復表示上訴人拒絕就系爭費率協 商,利用人並請被上訴人續行審議。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
月13日召開106年第1次著審會。經被上訴人通知並彙整各方 提供之相關資料後,於107年5月7日召開107年第1次著審會 ,會議結論建議系爭費率為500元。被上訴人遂於參酌前揭 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此 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22日公告、104年11月26日意見交流會 議紀錄、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5月7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附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已調查證據並充 分給予申請人、參加審議人及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依法召開著審會,對於各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併注意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而未為任何差別待遇。且系爭費率審定所定之使 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包括上訴人實際有權管理何歌曲之事實 認定等)、比率(包括上訴人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 伴唱機之比率等)或數額(包括系爭費率)之判準,既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核屬被上訴人之高度專業性判斷,法院對 其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判斷既無任何恣意 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應予以維持 。㈢被上訴人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令集管團體之 上訴人提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 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惟上訴人違反提出義務。本件於 上訴人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原 審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拒絕提供 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上訴人總管理 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上訴人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並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參酌上訴人、利用人等相關意 見及著審會意見,考量上訴人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 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系爭費率審議之 原處分,並無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9、32、33、36、43條等規定等 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以其委由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連穎公司)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以上訴人於10 5年所提供之「105年度管理歌曲資料36,965首」做為比對上 訴人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伴唱機占比之依據。而上訴人 每年之「管理歌曲資料」均依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公 告於網路,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或連 穎公司,受被上訴人監督查核。可知上訴人「105年度管理 歌曲資料36,965首」並無欠缺必要資訊(如「作詞人」及「 作曲人」)。上訴人於費率審議期間均已依被上訴人要求, 提供各項資料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包括「上訴人管理歌曲
資料」、「各廠牌伴唱機歌單」、「各廠牌伴唱機重製占比 」等),被上訴人不僅未指摘上訴人有任何應提出而未提出 之相關文件,並遂以做出原處分。上訴人並無違反資料提供 義務。原審將本件費率申請人原應負擔之申請審議前提義務 ,全部認定為上訴人所需負擔;無視於上訴人就前揭資料均 已有於費率審議期間完整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逕稱上訴 人有違反提出義務云云,甚屬無稽。原審於審理期間,從未 闡明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往來函文之心證,亦未訊問上 訴人,卻於判決中突然以此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已屬突襲 性裁判,有害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自明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 文件齊備』4個月為審議決定」,然其判決理由卻另行創設法 律所無之「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又未於判決理由 中交代究竟依據何法令規範,得由機關「暫緩辦理系爭費率 審議程序」,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一 再請求調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系統資料庫」4次比對結 果,且已列出證據內容。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交代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 無視於被上訴人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 法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4款係81年修正,其修正條文為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其 修正理由略謂:「本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時之審議、著 作權等有關爭議之調解及各該事項之諮詢等,藉委員之專業 知識及公正立場,疏減訟源並改善前述有關事項。」而依集 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 定之。」同條例第2條亦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第2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 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其第3條第1 款明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係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 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 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 授權契約之業務。又同條第2款明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
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 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另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6項又規定:「(第 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 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 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 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 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 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 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 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 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 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 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9項、第12項規定 :「(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 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 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 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 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 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 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 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 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 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 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 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 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項)依第1項規定申 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 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12項)第1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 件齊備後4個月內為之。」次按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 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 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
,其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 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 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下稱審議參考原則):「使用報 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 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 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 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 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 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 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 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 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 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 ,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 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 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 相當。」職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係為促進著作權廣泛 之合法利用而設,具有鼓勵創作,促進文化發展之功能。集 管團體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後,即得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 提供利用人利用,並因此收取使用報酬,核與一般著作財產 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收取授權費用,並無二致,而使 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核屬授權契約之私權事項 ,本應透過市場機制解決,惟為避免因協商地位及資訊之不 對等,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我國著作權法乃於99年修法, 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職權,透過被上訴人之 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衡平保障著作權人 及利用人雙方權益。被上訴人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 率是否合理及應否變更時,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諮 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審議 參考原則,就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之市場資訊,依實際 個案情形審酌後,予以決定。
㈡再按「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會員應與集 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 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 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 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 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 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 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集管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訂立、保管、管理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管理契約為上訴 人設立之目的與業務,則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詞、曲著作財產 權人、管理契約之起訖時間、管理之著作權於各廠牌伴唱機 占比等事項,即應提出相關文件及市場資訊供被上訴人審議 。
㈢另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申請後,得 令集管團體提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 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而集管 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即為審酌因素其中之一,電腦伴 唱機中,被重製利用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者 ,必須有完整之資訊,始得進行比對。經查,依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5日智著字第10700037710號 函文(下稱107年6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申請人(按指參 加人)與貴會(按指上訴人)於本案審議期間,各自提出之 各廠牌伴唱機歌單中之歌曲比對資料,僅有歌曲名稱與演唱 者等資訊,故該等資料並不完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 認參加人與上訴人於本案審議期間,各自提出之各廠牌伴唱 機歌單中之歌曲比對資料並不完整,遂通知上訴人補正,上 訴人自應提出以供被上訴人審議,此與上訴人105年度管理 歌曲資料36,965首及被上訴人資料系統之內容,係屬二事。 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期日,迭次 當庭或以書面要求上訴人證明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確屬上訴人 管理者,並主張系爭費率審議案,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著作 契約供被上訴人查核等語,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正確之管理契 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曲人、 作詞人清單等資訊,更未提出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且上訴人負 有保存義務以供比對之管理契約原本,而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均無上訴人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詞人、作曲人清單, 均無助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比對及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而均屬 無效資訊之提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於原判決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依被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於105年 所提供之「105年度管理歌曲資料36,965首」作為比對上訴
人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伴唱機占比之依據,可證「上訴 人105年度管理歌曲資料36,965首」並無欠缺必要資訊(如 「作詞人」及「作曲人」)。上訴人之網站上公示之管理歌 曲清單,均完整呈現「詞著作人、曲著作人」,原審竟稱上 訴人違反提出義務,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㈣參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12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 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 議,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內作成審議決定 ,在文件齊備前,尚無從起算審議處理期間。依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參加人久莨飲料店等於104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費率之審議,於系爭費率之審議過程,被上訴人多次 函請各方說明及檢送相關資料。另原審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之情事,而 於該另案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過程中,上訴人管理之歌曲即 有未明,則在文件齊備前,尚無從審議處理。是原判決據此 而認被上訴人確有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之必要,依上 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 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4個月為審議決定 ,然其判決理由卻另行創設法律所無之「暫緩辦理系爭費率 審議程序」、又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究竟依據何法令規範, 得由機關「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顯屬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仍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106年第1次著審會,經 被上訴人通知並彙整各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後,於107年5月7 日召開107年第1次著審會,會議結論建議系爭費率為500元 。被上訴人為求審議資料之完整與正確,俾使審議結果公平 合理,遂依職權以被上訴人資訊系統重新分析比對,統計上 訴人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中之占比,而被上 訴人所分析之歌本資料、分析方法與比對結果,均皆已詳列 於107年5月7日召開之107年第1次著審會會議資料中,為原 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原 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 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為原處分前,已調查證據並充分 給予申請人、參加審議人及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 法召開著審會,對於各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併注意, 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訴人並未盡其提出相關文 件及資訊等之義務甚明,其自難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據以審議
系爭費率之資訊錯誤,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資訊系 統之「比對歌曲明細」等情,復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7、9、36、43條等規定等節,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 調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系統資料庫」4次比對結果,且 已列出證據內容。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 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無視於 被上訴人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舉,自有判 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 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 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 有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證明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確屬上訴人 管理者及正確之管理契約之抗辯,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書面具狀提出(原審卷1第263頁、第379 頁、原審卷2第23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據為辯論(原審 卷2第217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據以為裁判,自難認原判 決有上訴人所稱之突襲性裁判情形,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於審理期間從未闡明其對於被上訴人 為此項抗辯之心證、未曾訊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提出或命上訴 人提出,卻於判決中突然以此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屬突襲 性裁判,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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