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薄型風扇及 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 100140983號審查,於104年5月18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43項,即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嗣上 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則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 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10 月19日(107)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72098100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 「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之部 分、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3為舉發成立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塑料部之凸部定位線圈」屬於上位概念 之記載形式,可包含貫穿、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 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等三種型態之實施態 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僅揭露貫穿非導磁金屬片之型 態的實施態樣,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能容易 理解該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 該塑料部之凸部上之型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不必然要將所 有實施態樣一一記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內容不 會產生疑義,屬於明確記載,且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證據1、2、8、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 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 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記載可以得到金屬殼體與轉軸之間穩固的結合,且不 會壓縮到軸套高度,以及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 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 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 、8、12所揭露之內容仍有不同,況且判斷主證據與其他證 據間是否有明顯的組合動機,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 建議等事項。證據1、2、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 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 ,即便證據1、2、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 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 、8、12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亦 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3、8、1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 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記載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 ,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 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8、12所揭露之 內容仍有不同。證據1、2、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
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 聯性,即便證據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 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 據1、2、3、8、12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3、8、12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3、8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2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8 、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 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 非導磁金屬片,且該底座更包括軸向延伸之至少一凸塊,該 蓋體包括對應該凸塊之至少一卡槽,該底座及該蓋體透過該 凸塊嵌入該卡槽而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金屬 固定架並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對應之塑料部,自然亦無該 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 ㈤證據1、2、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 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 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 特徵。再者,就解決問題(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1發明 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 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 率」,證據2發明目的(功效)為「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 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 疊穩定性」,證據5功效為「降低製作成本、維持結構強度 」,證據6功效為「拆卸方便、出風順暢、出風效率佳」。 顯然證據1、2、5、6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 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 1、2、5、6均屬於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 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5、6中之部分結構組 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 證據1、2、5、6除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上開技術特徵 ,且彼此間缺乏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非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5、6所能輕易完 成,準此,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0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5、6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 、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
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 、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 、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不具進步性。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 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不具進步性。證據1、2、 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或 證據1、2、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 0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 3、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 、2、3、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 進步性。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 、12之組合或證據1、2、5、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或證據1、2 、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0不具進 步性。證據1、2、5、6、10之組合或證據1、2、5、6、9、1 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1、12之組 合或證據1、2、4、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 、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8、11、12之組合或證據1 、2、3、5、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6、11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 ,其中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揭露一種掃描多面鏡馬 達,包含一基座、一定子及一轉子。該基座具有軸管,該定 子係設置於基座上,該轉子包含反射單元、軸心、封磁片及 永久磁鐵,其中反射單元具有一底面及複數反射鏡面,該軸 心之一端係結合於底面中央。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 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 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8、11、12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8、9、11、 12之組合或證據1、2、4、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 、3、4、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8、9、11、1 2之組合或證據1、2、3、5、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 2、5、6、9、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
係請求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1、12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 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 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 「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2、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合或證據 1、2、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2之組合或 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 合或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 39不具進步性。證據1、2、3、8、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40「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0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 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0與證據1、2、 3、8、12所揭露之內容仍有不同,況且證據l之發明目的及 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 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 證據2之發明目的(功效)「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 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 」,證據3之功效為「優異的耐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8 之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 證據12之功效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 靠度」。顯然證據1、2、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 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 性,即便證據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 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 1、2、3、8、12中之部分方法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 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3、8、12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證據1、2、3、5、 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1月10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4年5月18日,而系爭專利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 日係修正公布並施行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 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 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 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 同。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 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 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
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 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 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有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 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準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 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係系爭專利申請時廣泛使用於筆 記型電腦之一般離心風扇,其整體的高度約為8~10mm(mill imeter)左右,對於目前動輒做到厚度低於9mm以下的平板 電腦、智慧型手機或超薄型筆記型電腦等薄型化電子產品早 已不敷使用,對於這樣的薄型化電子產品來說,扣除掉殼體 的厚度,以及預留入風用的間隙,其風扇整體的高度至少要 做到4mm以下,才能順利安裝且使用於電子產品中。然而要 達到這樣薄型風扇的標準,不論是模具的設計、材料的選用 、零件的製造、組裝、配置等皆會遭遇到許多的困難。系爭 專利提供在不降低軸套、軸承高度的情況下,穩固結合轉軸 及金屬殼體,且可有效減少風扇高度。同時,避免噪音問題 所可能對使用者引起的不適(原判決第52至53頁)。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40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請求項25「如請求項 1-10任一項」,更正為「如請求項10」(內容各詳如原判決 之記載)。
㈢本件關於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
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審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結合部,係射出 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與該結合部一體 射出成型且環設於該結合部外圍」、「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 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之技術特徵等情,並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將環體18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合部與葉 片,而稱葉片至少一部分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乙節,何以不 足採取,詳予指駁,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2第3圖是剖 面圖,將該圖加以立體化,即可得知證據2實質上所揭露之 葉片,於未進行剖切之狀態下,即自該剖面圖切面處延伸還 原成立體圖時,證據2之部分葉片係位於延伸部上方。針對 證據1、2、8、12或1、2、3、8、12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未斟酌上訴 人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難謂 以此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查證據5請求項1、9揭露一塑膠框體與一金屬固定架所構成的 風扇框體,至於該塑膠框體與該金屬固定架的結合方式,依 據證據5說明書第11頁第3至6行所載:「本實施例中,該塑 膠框體60同樣可藉由一體射出成型方式所形成,且該塑膠框 體60於射出成型過程中,係直接形成可包覆於該金屬固定架 70之預定部位的第一固定部64。」原審依證據5請求項1、9 之記載形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比對後,認證據5之風扇框 體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扇框,證據5之塑膠框體應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蓋體,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應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並無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0對應之塑料部,自然亦無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 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部分等情,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並非以證據5之整體技術內容作為判斷證據5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而是以證據5請求 項1及9之文字記載,判斷證據5與系爭專利可互相對應之技 術特徵,造成對於證據5整體理解錯誤與不當認定證據5可相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5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之「底座」者,為「塑膠框體與含有非導磁金屬材料 之金屬固定架」云云,均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係以證據1、2、5、6之組合來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1與證據6均揭示含有 「蓋體」及「底座」之「扇框」,而上訴人主張證據5本身
僅揭露「底座」,實在毋庸於未揭露蓋體之證據5中,強硬 地解釋證據5具有蓋體。針對證據1、2、5、6是否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未 斟酌上訴人針對重要爭點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敘明理由,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 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 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 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 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 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 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 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 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原審將證據1、2、5、6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0進行比對後,已論明:證據1、2、5、6均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 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 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再者,就解決問題( 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1、2、5、6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 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 聯性,即便證據1、2、5、6均屬於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 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5、6 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亦難謂無 後見之明。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5、6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 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等情,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據1第1、2圖揭露該扇輪轉 子50包括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51,該輪轂係由殼體及結合部 所構成,該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 ,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貫穿孔,一旋轉 軸52穿設於該貫穿孔內,一磁鐵53係設置於該殼體內,提供 一軸管44設置於該基座上,該軸管內具有一軸承45,設置兩 線圈47於該基座43上,以及穿設該旋轉軸52於該軸承45中, 使該磁鐵53與該線圈軸向對應設置,其中證據1之殼體、旋 轉軸52、磁鐵53、線圈47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 金屬殼體、轉軸、磁性元件、線圈。證據1第2圖可見該殼體
亦可界定出一凸出部及一延伸部(如原判決附圖14所示), 該結合部及該葉片51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延伸 至該延伸部上緣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 基此,原判決論明: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部分技術 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焊接結合該轉軸及該金 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射出成型一結 合部及複數個葉片於該金屬殼體」、「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 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 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 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等情,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為 何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技術特徵處,未敘明任 何理由,亦無載明該認定係援引原判決前述針對請求項1之 認定等文字,亦無針對上訴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㈦再者,證據l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 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 、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之發明目的(功效)「最少 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 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3之功效為「優異的耐 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8之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 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之功效為「增加組裝便 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顯然證據1、2 、3、 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 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3 、8 、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 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3、8、12中之部分 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 ,故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等情,均據原審說明清楚,核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證據1、2、3、8、12同為具有轉軸、輪轂、轉子或轉子 殼之馬達構造,並利用上述之作動方法達到其目的及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具有組合動機。原判決針對該 些證據之客觀事實並未審酌,亦未對證據1、2、3、8、12是 否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或各證據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 含結合不同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進行論斷,原判決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部分等等,亦無足取。 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由受命法官促使當事人達成簡化爭點協議者,依 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經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提出證據13作為佐證,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3、5、6云云(原審卷2第 51頁)。但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協議 簡化爭點,僅有「證據1、2、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0、34至36不具進步性」(原審卷2第225頁),並無 「證據1、2、3、5、6之組合」。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及簡報亦僅有「證據1、2、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審卷2第288、342頁)之爭點 ,故原審據此就協議後簡化之爭點加以審理,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復行爭執於原審準備㈠狀第15頁已提出證據13,證 據13的風扇結構類似證據1、5、6的風扇結構,且證據5教示 塑膠框體及金屬固定架可設計為「軸流式風扇」或「鼓風式 風扇」,故證據13係可作為佐證,揭露結合證據1、2、3、5 、6之教示或建議。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未有任 何指摘或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 非可採。
㈨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0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業已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認不足 以證明不具進步性,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系爭 專利請求項1、10、40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有違法,對所 有附屬項之認定亦有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㈩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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