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002號
TPAA,109,上,100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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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立文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蔡嘉恩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送達代收人 吳東毅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部成本中民調第一期款及系爭補償費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上訴人桃市府)前於民國87年11月24 日公告「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乙案 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上訴人桃市府89年3月3日89府環四字 第321381號公告截止收件日期;89年3月22日中午12時前) ,茲有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與法 商Compagnie Generale De Chauffe S.A.公司(後改制為CG EAONYX公司,下稱CGEA ONYX公司)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 組合」(下稱達和投標組合),於89年3月22日檢附相關招 標文件後參與投標。
㈡嗣因上訴人桃市府認基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必須提供其興 建所需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書等文件,而達和投標組合經上 訴人桃市府多次要求後,仍未能備齊上開文件。上訴人桃市 府遂於89年6月5日以府環四字第342777號函(下稱系爭函) ,以達和投標組合有關資格標書中,缺少其焚化廠興建計畫 的聯外道路所坐落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下段692-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缺少茄冬溪水利主管 機關同意書,雖經通知補正,達和投標組合所提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89年 5月25日台財產北桃二第8971003806號函(下稱系爭國有財 產局函)、水利主管機關即上訴人桃市府改制前88年8月19 日府工水字第176975號函(下稱系爭桃市府函),均非符合 規定文件,故認達合投標組合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供上開文 件,判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
㈢達和投標組合不服而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桃市府異議駁回後 ,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 成89年12月13日訴8912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 議判斷),主文為:招標機關(即上訴人桃市府)認定申訴 廠商(即達和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嗣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達和公司) 與達和投標組合於91年5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上訴 人達和公司受讓達和投標組合得對上訴人桃市府主張的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於同年月7日以(91)達總字第0092號函將 此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上訴人桃市府。上訴人達和公司隨即基 於債權受讓人的地位,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民法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上訴人桃市府給付新臺幣(下同)68,941,706元,歷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事件(下稱桃院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民事事件(下稱 高院事件)先後審理、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此民事事件下稱最高院事件,與前開 桃院事件、高院事件下合稱前民事事件),以普通法院對本 件上訴人達和公司對上訴人桃市府所為請求無審判權,遂廢 棄前開民事判決,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審理。
㈤遞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判命上訴人桃市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給付 上訴人達和公司48,631,923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達和公司其餘之訴。上



訴人桃市府不服前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達和公 司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桃市府賠償68,941,706元及自91年7月4 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前審判決除判命上訴人桃市府給付 其中48,631,923元及遲延利息外,其餘駁回部分因上訴人達 和公司並未上訴,故上訴人達和公司敗訴且未據上訴之20,3 09,78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經本院102年度判 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以前審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㈥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判命上訴人桃市府應給付上訴人達和公司18,664,684 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達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 7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桃市 府應給付上訴人達和公司21,639,71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達和 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復分別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達和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桃市府於原審之答辯,均 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⒈系爭審議判斷所指上訴人 桃市府在系爭標案中,以系爭函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 標的採購行為(下稱系爭採購行為),是否確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審議判斷是否並無違誤? 2.上訴人達和公司與達和投標組合間委任契約所約定報酬內 容為何?達合投標組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得對上訴 人桃市府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債權轉讓而由上 訴人達和公司取得?3.上訴人達和公司基於前開債權受讓人 地位,所請求上訴人桃市府給付的損害賠償內容,即為準備 投標系爭標案、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各該費用(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何者確有必要?上訴人達和公司所提出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有各該必要費用的支出?其得請求上訴人桃市府償 付的數額若干?4.針對上訴人桃市府系爭採購行為違法乙事 ,上訴人達和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㈠達和投標組合在系爭標案的投標文件內容,並無上訴人桃市 府在系爭函所指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情形,上訴人桃市府 所為系爭採購行為,確有系爭審議判斷所認定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形:




  ⒈系爭標案招標文件所規定應備投標文件,除明定應提供所 使用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外,在位於河川行水區情 形,能否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乙事因涉及是否適合建廠土 地的認定,亦可認有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的規定:   ⑴依系爭標案招標文件2.2計畫內容中關於得標商/乙方的 主要責任(2)列明:「證照及許可之取得:乙方應負責 取得興建營運本罰化廠之一切必要之證照及許可,包括 但不限於設置許可、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操作許可等 」,其中6.3.5.1規定:「投標商於準備投標書時,應 熟悉政府法令、工程標準及程序等規定,特別是相關許 可(含申請設置許可、操作許可等)……。」另依招標文 件7.1.2第2項規定,投標商應確保其所提送之興建營運 計畫書符合相關法令及許可與證照主管機關之要求,於 7.2.4有關不合格標中(2)規定:「資格投標書或興建營 運計畫書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其中(3)規定:「投標 商提報用地或其依10.1.6節第4項所提道路改善或闢建 計畫經審查不適建廠者,均屬未按招標文件各項規定辦 理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不合格標」者,而 10.1.6節第4項則規定:「如需改善或闢建聯外道路…… ,則應檢附前述道路改善或闢建計畫書,其計畫書內應 包含土地取得時程、施工期程、費用籌措等項目。前述 道路……如屬投標商自行改善或闢建者,則應檢附所經土 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 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詳附件十七)」
    。
   ⑵可知上訴人桃市府於89年5月11日就系爭標案第一階段資 格投標、營運計畫書審查會議中,針對達和投標組合部 分,認為其資格標書中聯外道路必須提供系爭土地的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跨越茄苳溪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書」,均係根據前開招標文件規定而來,且雖然水利主 管機關同意書部分,未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有以 招標文件10.1.6節第4項、附件十七具體載明,但由前 開招標文件2.2、(2)及6.3.5.1等規定,併同上訴人 達和公司在投標時遞交的聯外道路興建計畫書三、興建 計畫內容中,也有提到須經政府水利相關單位同意備案 方可施築乙事,仍可見上訴人達和公司自身亦知為營運 而需要興建的聯外道路,在遇有須具備經水利主管機關 同意備案的證明文件時,當屬於招標文件6.3.5.1定所 指準備投標時應熟悉處理的事項範圍,就此並有注意水 利主管機關同意與否,因涉及此部分計畫是否適合執行



的問題,亦有提出相關資料供審查的必要,並非如上訴 人達和公司主張僅須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 即足。
   ⑶至於上訴人桃市府另辯稱依投標須知4.1.1(11)規定, 無論有無水利主管機關同意,達和投標組合選擇闢建聯 外道路處有跨越河川行水區情形,即當然屬不適合建廠 用地而構成不合格標,但細觀前開招標文件規定乃以: 投標廠商提供之用地應盡量「避免」位於河川行水區, 再比對投標須知第三章定義10以:「用地:指得標廠商 依招標文件要求於投標書中所提報用以興建本焚化廠之 土地」,可知縱使為擬興建焚化廠用地本身,亦僅列明 應盡量避免位於河川行水區,達和投標組合選擇闢建聯 外道路處,有因跨越而須將橋墩等設置在河川行水區情 形,當然更無構成不適合建廠用地情形的問題。故針對 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且為國有土地情形,並不當然 即屬不合格標,而尚須探究上訴人達和公司有無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經河川水利主管機關同意等文 件,本件事實上亦可見上訴人桃市府有通知達和投標組 合補正等以合乎規定的審查作為,並非如上訴人桃市府 所辯當然即屬不適合建廠用地(含聯外道路闢建處)的 情形。
  ⒉但查,達和投標組合針對聯外道路興建計畫書使用國有系 爭土地部分,並未違反招標文件10.1.6節第4項關於應檢 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的規定:
   ⑴系爭土地屬國有且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憑,而達和投標組合在資格投標 書項次八、8.3關於聯外道路興建計畫書中,就所計畫 興建的聯外道路部分,除指明所路經私有土地者均已經 地主同意提供,並檢附相關資料外外,針對跨越茄苳溪 銜接至對岸高架段,則涉及須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橋樑、 道路而為使用,有聯外計畫道路詳細配置圖可資比對; 達和投標組合未據提出屬國有土地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即國有財產局的相關同意書,事實上達和投標組合亦係 在參與投標後的89年4月10日,始有具文向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表明為架設橋梁需要,申請准予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是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所提出文件中 並未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節,固屬事實。   ⑵然而,上訴人達和公司陳明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前,即 曾洽詢國有財產局並得知無法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書, 業據處理相關事務的證人林凱瑞於原審法院更一審事件



中到庭證稱;且上訴人達和公司就所陳前開達和投標組 合發覺無法在得標前取得國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的事 實障礙,在投標後尚未經上訴人桃市府以系爭函認定不 合格標前,經上訴人桃市府通知其澄清說明時,亦有提 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以89年4月14日 台財產北桃二第8971002675號函影本1份為憑,並陳明 此函主旨欄除指明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施設後,再行 申辦的條件外,在說明欄第二點亦稱:「二、本案貴公 司於首述計畫如經得標後,請檢附本案國有土地之土地 登記……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送本分處申辦 ,再行核處」,更已具體回復須「待得標後」,才能提 出申請的限制。
   ⑶嗣因上訴人桃市府所屬評審委員會議決議仍要求達和投 標組合就此須於89年5月25日前補件,達和投標組合又 再次申請而經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國有財產局函回復時, 則再次指明須提出水利主管機關許可同意證明文件,再 憑核處;綜合前2份國有財產局回函可知,國有財產局 確設有須待達和投標組合取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施設證 明文件,且須果真得標後,才會審核出具國有土地使用 同意書的條件。
   ⑷進一步分析此2條件即可知,僅就「得標後」此一條件而 言,在參與投標的階段,確實有難以自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取得具體使用同意文件的障礙;再以取得水利主管機 關許可同意的條件而言,上訴人桃市府即為系爭土地所 在河川行水區的水利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桃市府在達合 投標組合投標前曾以系爭桃市府函表明原則同意其在河 川行水區施設之旨(詳見下述),針對達合投標組合一 再陳明無法依補正取得國有財產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的緣由,上訴人桃市府無論由補提的系爭國有財產 局函中所表示意見,或其自身兼具水利主管機關的地位 ,就依法須核發的許可使用書,在未得標前同樣面臨是 否因果須使用及後續細部設計尚有調整可能等未定狀態 ,在現下有無必要即特定使用時間、或特定確切使用位 置、範圍等,均有疑慮的問題;則上訴人桃市府亦當可 預期針對達和投標組合無法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書 ,主要癥結實在於國有財產局所設須「得標後」的條件 ,在此階段實無法滿足,且就此類證明文件而言,任何 參與投標者只須涉及國有土地的使用,均將同樣面臨無 法在投標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的事實不能,應非上訴 人達和公司自身的問題。則關於招標文件10.1.6節第4



項所規定道路改善或闢建計畫書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的條件,在遇國有土地情形,是否仍應認不符合招 標文件規定,即值斟酌。
   ⑸再者,參酌上訴人桃市府以系爭函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 不合格標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9年 7月26日函轉國有財產局89年7月7日台產局管第89000 17045號函,在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鑒於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無出具使用同意書供作投標文件之法令依 據……倘建設計畫用地包括公有土地,由投標廠商個別洽 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使用同意書時,將肇致管理機 關之困擾,故建請……得免再由投標商附具公有土地使用 同意書」;另國有財產局89年9月14日台產局管第890 0024468號函,仍指明:「貴公司函詢本局是否曾出具 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民間廠商參與工 程投標使用之案例乙案,查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尚無核發同意書供民間廠商作為投標文件之法據,是 無類此案例」,以上均可見在涉及使用國有土地時,投 標廠商確實有前述在未得標前尚無法取得國有財產局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的事實障礙。
   ⑹上開國有財產局意見雖係事後才出具者,並非上訴人桃 市府作成系爭函時即存在者,但關於招標文件應可行且 有期待可能,乃上訴人桃市府擬定時,甚或以系爭函作 成上訴人達和公司不合格標認定前,應當妥適查明者, 上訴人桃市府未予查明在前,於上訴人達和公司補正提 出系爭國有財產局函後,又未就國有財產局所指明尚未 得標、須待水利主管機關同意許可等,斟酌實係出於未 得標前,諸如是否果須使用等基礎事實仍未明,上訴人 桃市府自身基於水利主管機關地位,在未得標前尚且只 能先表示如系爭桃市府函的意見(詳見下述),針對系 爭土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國有財產局亦當同樣有在未 得標前,難以出具明確同意文件的問題;上訴人桃市府 竟仍未檢視自身招標文件此部分規定恐存在難以執行的 問題,是否有不應歸責達和投標組合的狀況,反而仍以 系爭函為達和投標組合屬不合格標的認定,益見上訴人 桃市府此認定,確有違誤。
   ⑺綜上,上訴人桃市府在招標文件關於應提出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同意書的規定,並未排除國有土地,基於國有財 產局依法有在此階段通案均不予出具的事實不能,上訴 人桃市府未查而仍將無法提出的文件列為此時即應提出 的文件,達和投標組合未能提出,要屬此部分招標文件



規定的履行乃事實不能、欠缺期待可能所造成,自難課 以其違反招標文件規定的責任,上訴人桃市府卻仍謂達 和投標組合就此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的情形 ,即有違誤;系爭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桃市府系爭採購行 為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明 違誤事項暨結論,並無錯誤。
  ⒊達和投標組合針對投標文件關於聯外道路興建計畫有使用 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系爭土地部分,並未違反招標文件2.2 、(2)及6.3.5.1等規定:
   ⑴前開招標文件招標文件2.2、(2)及6.3.5.1等規定,固 可認上訴人達和公司聯外道路興建計畫所須架設使用的 系爭土地,因涉及河川行水區的使用,達和投標組合告 確負有為該使用行為取得同意或許可等責任,而依達和 投標組合參與投標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88年6月30 日訂定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業於91年8月7日廢止)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者,固 應向河川管理機關(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 許可,依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 第2項等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許可,第4 7條規定申請書須載明諸如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申請 地點座落位置標示等,受理的水利主管機關許可前並須 依第48條規定前往勘查,在發給許可使用書中,第39條 並規定原則上須指定不得逾3年的許可使用年限,使用 期間且須依第38條規定繳納使用費等,則在達和投標組 合申請時業已表明僅係為參與投標之用,其是否果能得 標而有實際使用之情,尚屬未定,在此階段有無先發給 許可使用書的必要,甚至如何定許可使用年限等,均難 以立即確定,此時若認只能以該規則第48條第3項規定 的許可使用書,方可排除有「不適建廠」情形,並謂只 有提出此唯一的文件,方能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證明文 件,是否合理必要,即有疑問;從而,相應於此時的事 實狀態,應有容許先提出初步審核同意並無禁止、限制 事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即足夠的必要;尤其,在本件相關 招標文件就此類事項、文件復缺乏特定格式、內容等明 文規定的情況下,更應認尚有須視實際辦理狀況加以斟 酌的可能。
   ⑵準此,本件達和投標組合於89年3月22日參與投標前,即 曾於88年5月31日、88年6月15日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橋 樑乙事,先後檢附申請資料向上訴人桃市府所屬工務局 提出申請,而上訴人桃市府以88年6月23日88府工水字



第131581號函回復時,即曾表明請其於「得標後」再檢 附資料提出申請,此節亦據為達和投標組合處理相關事 務的證人林凱瑞,為相同證述在卷,可見在未得標而無 法確定果有使用需求的情況下,一般行政實務確實傾向 等待需用明確後,才認有具體審核必要。
   ⑶嗣後達和投標組合復於88年8月17日以(88)達總第84號函 (下稱88年8月17日申請函),再次陳明係為參與系爭 標案,就計畫廠址(蘆竹鄉蘆竹段367-11等地號)與蘆 竹鄉南崁下段695-11地號土地國有道路間自闢聯外道路 ,因該聯外道路須跨越且擬架設於屬茄苳溪河川用地的 系爭土地(即蘆竹鄉南崁下段692-3地號土地),於說 明欄第2點並表明:「……本公司當依水利及相關法令規 定,於得標後提出詳細計畫圖說,向貴府(按指上訴人 桃市府)申請,敬請惠予核准!」,而上訴人桃市府回 復以系爭桃市府函,在第2點則表明:「貴公司擬於蘆 竹鄉南崁下段692-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處架設橋 樑即高架道路聯接同段695-11及蘆竹段367-11地號兩處 ,經查上述兩筆土地位於南崁溪河川管制線內,請貴公 司修改申請地號範圍處後,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之申請 ,請貴公司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府提出申請」,所 載「原則同意」之旨,已可認有表明對達和投標組合申 請內容初步審核結果,並無涉及明文禁止或限制等只能 否准事項,故原則上可同意申請;又因達和投標組合88 年8月17日申請函第2點並有特別說明「於得標後」,會 依水利及相關法令再提出詳細計畫圖說向上訴人桃市府 申請,系爭桃市府函所指請其修改申請地號範圍、檢附 相關文件等須再提出申請的「時間」,究竟是指當下須 立即修改並檢附,才能作為投標的同意證明文件,或僅 係指得標後可確定事實時,再正式提出申請而為修改及 資料檢附,容有不明。
   ⑷參酌當時基礎事實乃尚未得標狀態,如前述,是否確有 取得許可必要本屬未定,且檢視達和投標組合提出的88 年8月17日申請函,針對系爭土地地號而言,實已具體 明確,是否修改所指「地號範圍」,並據處理此部分事 務的證人林凱瑞證稱並非指修改地號,而係因地籍重整 ,經上訴人桃市府工務局水利科套匯結果,橋樑橋墩位 置可仍會與將來整治計畫重疊,才建議修改系爭土地「 範圍」,益見系爭桃市府函所指修改等目的,主要在於 系爭土地確切使用範圍等如何按照圖籍等相關資料正確 表述,甚或為配合河川整治計畫,確切使用位置或有配



合調整等問題。
   ⑸另由上訴人達和公司為系爭標案,就所提計畫送請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中,上訴人桃市府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員在 審查過程,亦有詢問是否會配合茄苳溪整治計畫,並獲 上訴人達和公司承諾乙節,更可見上訴人達和公司所提 出聯外道路興建計畫,於得標後實施過程,尚有須配合 茄苳溪整治計畫適切調整興建範圍的可能,在未得標前 即須再次提出確切使用位置、範圍,確有如上訴人達和 公司所稱不符實際的問題;況上訴人桃市府亦未能合理 說明系爭桃市府函所指當下須修改的具體地號範圍、內 容及目的為何,益見系爭桃市府函所指原則同意,乃上 訴人桃市府先針對當下事證暨情況,類如一般確定交易 前常使用意向書以表明初步意願的作法,有暫予同意達 和投標組合可持以在參與投標時,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所 在河川行水區水利主管機關的意見,上訴人達和公司此 部分主張,較為可採。
   ⑹系爭桃市府函所為「原則同意」的說明,至少已足呈現 達和投標組合所擬訂聯外道路計畫須使用系爭土地乙事 ,當時並無已可認違法而不適興建的具體情由,反而可 認達和投標組合就此尚符合招標文件6.3.5.1所規定準 備投標時應熟悉處理事項的狀態,而後續果真得標後, 應依法檢附應備申請資料以確保取得許可使用書,依招 標文件2.2、(2)規定,亦屬達和投標組合應負責的範圍 ,以當時情況,實難認有何得標前即須取得許可使用書 的必要及依據。是上訴人桃市府未斟酌前開實際情況, 復未能具體指明在提出系爭桃市府函後,達和投標組合 使用系爭土地的聯外道路興建計畫,尚有何可認不適興 建的具體事由,所為達和投標組合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 出證明文件,屬不合格標的系爭採購行為,應有違誤, 是則系爭審議判斷之結論,自亦無錯誤,當得援引作為 達合投標組合可循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 人桃市府求償的依據。
   ⑺至於上訴人桃市府尚質疑達和投標組合後續為何復以89 年4月21日(89)達總字第0053號函向上訴人桃市府所 屬工務局表明再次提出申請之意,則係基於處理系爭標 案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 ,曾於89年4月21日通知上訴人達和公司針對聯外道路 部分,請補提跨越茄苳溪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書,達和 投標組合方於前開函說明雖然系爭桃市府函業經同意申 請,因系爭標案審查單位要求須提出使用同意書,才請



上訴人桃市府所屬工務局儘速出具使用同意書,以利其 參與競標,而上訴人桃市府以89年4月26日89府工水字 第79856號函回復,說明第2點雖指明:「……二、貴公司 擬於蘆竹鄉南崁下段692-3地號處架設橋樑跨越茄苳溪 ,其橋樑銜接同段695-11地號及蘆竹段367-11等地號, 經查該二處地點皆位於南崁溪法定公告河川管制線內, 請貴公司依水利法第46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劃第31、 47條等法令規定修改申請地號範圍,並依跨河構造物設 施設置審議規範檢附二維水理模擬分析等資料送府再行 研議」,亦係基於達和投標組合若須出具正式的「使用 同意書」所為指示說明。
   ⑻另上訴人桃市府88年8月26日88府工字第173562號函表示 礙難同意者,由主旨記載係針對蘆竹鄉蘆竹段367-11地 號土地上架設高架道路及橋樑而言,與系爭土地的使用 問題是否相同,容有疑問,自亦不足執為系爭桃市府函 前已針對系爭土地表示「原則同意」之旨,嗣後有經更 易為不同意之情。
   ⑼況且,如前述一再指明者,在達和投標組合是否得標仍 未定的階段,是否僅得以水利主管機關發給許可使用書 作為唯一證明,因涉及正式核發使用許可書須確定許可 使用年限等,必要性容有疑問,招標文件就此復無明文 規定,上訴人桃市府既兼具招標機關與系爭土地水利主 管機關地位,在該階段本有權責可先就當時事證,具體 審核系爭土地是否已存在不得使用事由,再據以決定達 和投標組合聯外道路興建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確屬 招標文件7.2.4中(2)所規定不適建廠土地,上訴人桃市 府捨此不為,即對自身在系爭桃市府函曾表示的原則同 意略而不論,亦可見其就此所為不合格標認定,並未斟 酌此階段證明文件類型應有其特殊考量,實失之過苛, 所為不合格標認定,實難認有理。
  ⒋此外,系爭審議判斷作成前,有分別於89年8月16日、9月6 日、10月23日召開3次預審會議,並於第2次預審會議中就 9項爭點請雙方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其中包括上訴人桃 市府主要爭執之「系爭桃市府函在達和投標組合修改申請 地號範圍前,不發生同意效力」,及「縱為公有土地,仍 應依招標文件要求提出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乙節,並未 違法」等爭點,工程會亦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席第3次 會議說明,有工程會於89年9月25日以(89)工程訴字第8 9027666號函送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桃市府所屬環保局提 出之6項爭點在卷可稽。足認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



業據雙方充分陳述意見,其審議程序符合規定。從而,上 訴人達和公司主張基於系爭審議判斷認上訴人桃市府行為 違法,達和投標組合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桃市府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必 要費用,應為有據。
㈡依上訴人達和公司與達和投標組合間委任契約的約定及履行 狀況,達和投標組合確已將其得對上訴人桃市府請求的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必要費用償付債權,債權轉讓由上訴人 達和公司取得,上訴人達和公司自得基於受讓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桃市府如數給付:
⒈系爭標案原係由上訴人達和公司之兩家母公司即臺泥公司與 法商CGEA ONYX公司組成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實際備標 事務委託上訴人達和公司執行,相關費用即透過上訴人達 和公司列帳及預支,有上訴人達和公司提出之外部費用帳 證在卷(外放),並據證人鄭炳煌於更一審事件104年9月1 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可稽。
⒉又上訴人達和公司與達和投標組合於91年5月3日簽訂債權讓 與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達和投標組合)為參與西元199 8年11月24日公告招標之……投標案(按指系爭標案)……並同 意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處理本標案 一切備標事項及其後之異議與申訴事宜。」「乙方受託處 理上述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用地之選擇、評估及調查、製 作投標書、準備澄清事項及說明、聘任相關顧問及準備異 議、申訴資料等。」「甲方為償還乙方處理本標案備標工 作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第一條所定義者),甲乙雙方同 意簽定本協議書以結算備標費用,並由甲方將其對桃園縣 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以清償甲方應給付乙方 之備標費用。」「一、備標費用:乙方處理備標工作所支 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顧問費用……行政管理費用與雜 費等,共計新台幣六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六元整…… 」上訴人達和公司受讓達和投標組合對上訴人桃市府所得 主張之上開請求權,並已通知上訴人桃市府。上訴人達和 公司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得據以對上訴人桃市府有關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費用償付等請求權,甚為明確 。
⒊上訴人達和公司與達和投標組合所簽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頁 一、備標費用約款中固見約定:「除前項『備標費用』外, 就雙方原所約定之報酬,乙方(即上訴人達和公司)同意 不再向甲方(達和投標組合)請求。」而證人鄭炳煌於更 一審事件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稱,足見上訴人



達和公司主張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執行系爭標案相關備標 事務時,原本係以得標後取得焚化廠代操作之營運權作為 報酬,否則,前開債權讓與協議約款亦無特別約明就雙方 原約定報酬,上訴人達和公司同意不再向達和投標組合請 求的必要。
⒋上訴人達和公司基於委任契約而為達和投標組合代墊支出的 相關必要費用,係為達和投標組合處理事務所支出,依民 法第546條規定,達和投標組合就此原本對上訴人達和公司 負擔消極債務責任,上訴人桃市府辯稱達和投標組合完全 未支出備標等費用主張,顯然忽略上訴人達和公司係為達 和投標組合處理而支出,所代為處理事務就外部效力而言 ,仍歸屬於達和投標組合,且內部關係不論上訴人達和公 司是否無償為達和投標組合執行備標等事務,亦均無礙於 上訴人達和公司就受任事務所墊付必要費用等,仍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達和投標組合償還之權利,則達和投標組合為 償還上訴人達和公司墊付的必要費用之故,以轉讓對上訴 人桃市府的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債權方式,清償對 上訴人達和公司所負前開消極債務,自無相互矛盾而言, 上訴人桃市府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⒌再者,本件備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達和公司於91年12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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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