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771號
TPAA,108,上,77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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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並於同年4 月30日辦妥法人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接獲民眾檢舉上 訴人有涉及不實虛增管理歌曲情事,經查證後,發現上訴人 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的情形。被上訴人另於103年及104年 查核上訴人財務時,發現若干財務及帳務處理上的缺失,雖 逐項函請上訴人改正,然其於105年再進行查核時,發現上 訴人除仍未改正帳務處理混亂的問題外,並涉有其他如任意



轉出多筆當年度遊覽車使用報酬收入予無關第三人及委託各 地代辦商辦理電腦伴唱機業務等重大缺失,經再函請上訴人 說明與改正,至106年仍未改正,顯示上訴人始終未能確實 改正嚴重的財務及會務問題,致能否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已 產生重大疑慮。被上訴人乃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 稱集管條例)第43條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 月27日智著字第10616004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 人的設立許可,並為命令解散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管理之歌曲檔案不屬於表冊,自不適用集管條例第41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況上訴人為保護會員之權利,係同意 被上訴人至本會查詢相關內容。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拒絕配合 提供查核,顯屬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 由矛盾。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出共計29,600餘首之歌曲檔 案,被上訴人僅查核其中200首歌曲,原判決未加以審理逕 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利用人係自行尋找第三人辦理,上訴人 基於大量申辦給予優惠,並非將集管團體業務委託由第三人 代辦。原判決稱上訴人經營模式破壞特許機制,影響集管效 能,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且由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並無第三 人從中牟利之情形,原判決已屬判決矛盾,且縱令屬實,亦 非現存法令所不許之行為。原判決對於證人所述為何不採, 亦未說明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以智著字第10 61600139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所有大陸歌曲授權歌曲之著 作內容。上訴人卻於106年3月17日回函略稱相關著作因證人 林○○不同意上訴人將電子檔案交付被上訴人,顯然是拒絕被 上訴人的查核命令。上訴人至原處分作成前,始終沒有配合 該項查核命令,證實了這些歌曲的真實性疑義。上訴人於10 6年4月24日回函說明歌詞或歌曲資料有缺漏部分約達15,060 首之多,已暫時自網路下架。如果這些歌曲的真實性沒有問 題,其實上訴人沒有必要直接下架處理,由此已可認為上訴 人不實虛增管理歌曲,且情況嚴重。如果這些歌曲真實存在 ,證人林○○在被上訴人查核時,就不應該有不同意的情形, 應認其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另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提供 管理的歌曲由被上訴人再次進行查核,被上訴人表明經查核



其中200首歌曲,發現多數歌曲仍有曲風或意境不符的問題 ,由此顯見上訴人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情事。另外,由原 處分認定上訴人於105年度由各地機台主大量申辦電腦伴唱 機授權之總台數約高達8,772台,蔡○○105年度可申辦台數為 3,800台,且每台授權費僅新臺幣(下同)912元,差價達1, 188元,則可見其委託他人執行集管業務的業務量龐大,情 形嚴重。另上訴人連年都有財務應改進事項,加上其他財務 缺失,應認已達嚴重的程度。至於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處理 另一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的案例,認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經審視該團體沒有像上 訴人虛增不實歌曲達相當比例的情形,不能認為是不正當的 差別待遇。據上,原處分廢止對於上訴人的許可,理由雖不 完全相同,但結果都一樣,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都沒有錯 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沒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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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