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首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294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就該事件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4萬1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參,聲請人所提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物照片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 元。至聲請人另案是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依前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