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638號
TPSV,111,台聲,163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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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劉樹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
上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顯肯認前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 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04 年3月2日經相對人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協理黃勵仁之協談,決定申 請退休,未受脅迫,且其於約談時告知伊有工作績效不佳情 事為可採,為伊不利裁判。伊因另對黃勵仁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勞訴字第83號事件審理 ,而於111 年3月9日收受黃勵仁於該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㈡狀 (下稱系爭證物),始發現黃勵仁於該案自承其約談伊,乃 因當時營建部精簡人事需求乙情,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足以動搖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基礎即關於伊工作績效不 佳之認定,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 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證 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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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