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623號
TPSV,111,台聲,162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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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聲請人因與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就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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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手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