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602號
TPSV,111,台聲,160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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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陳正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聲 請 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平陳達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確
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部分:
㈠乙○○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 並未拋棄繼承,縱前曾拋棄繼承,因斯時尚未成年,該拋棄 依民法第78條規定亦屬無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及此,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 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㈢乙○○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無非係就該部分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 認乙○○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又乙○○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僅爭執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曾具體表明原二審判 決有何違背民法第78條之情及其具體事實,依上說明,原確 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帶敘明原二審判決認定乙○ ○拋棄繼承時已年滿19歲,非由其母代理書立拋棄繼承書, 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無涉等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㈣從而,乙○○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甲○○部分:
㈠聲請再審,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與其所受不利益之確定 裁定無涉,該再審聲請,即難謂為合法。又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乙○○並未拋棄繼承,縱前 曾拋棄繼承,因斯時尚未成年,該拋棄依民法第78條規定亦 屬無效,而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繼承權 之拋棄乃各繼承人個別權利之行使,各該繼承人之拋棄有效 與否,與他共同繼承人是否有效拋棄無涉。經核甲○○以他 共同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為其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意旨,甲○○就此所為再審之聲請,已難謂合法。至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該部分 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甲○○就原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甲○○聲請為不合法,乙○○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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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