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7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黑手黨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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