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81號
TPSV,111,台簡抗,8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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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江慶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麗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訊問證人江慶忠,證明兩造、江慶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相對人已同意給付扶養費,亦未向受扶養權利人江慶祥之主治醫師函查,證明江慶祥已無謀生能力,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江慶祥於民國80 年1月至108年3月21日期間,仍有相當財力足以維持自身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難認相對人有因再抗告人代其支付江慶祥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再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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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