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103號
TPSV,111,台簡抗,10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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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王淑瓊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林秀鑾等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104年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黑色虛線定伊與相對人許林秀鑾楊炳顯相鄰土地之界址,該鑑定書並說明黑色虛線係相對人聲請以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位置(與地政事務所102 年度辦理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然伊土地上建物與相鄰土地建物並無共同壁,該黑色虛線不可能係依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繪製,且如以之為界址,將佔據伊土地上建物多數牆壁甚至建物內部,致伊蒙受重大損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圖㈡所載72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伊現場指界線之面積幾無誤差,自應以之為界址,始為正確。原法院第7 號裁定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相鄰土地界址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法院第7 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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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