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492號
TPSV,111,台抗,49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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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李光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對抗告人李光南為公示送達,另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對於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黑手黨公司袁靜如謝諒獲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1月2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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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手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