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李光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對抗告人李光南為公示送達,另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對於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黑手黨公司、袁靜如、謝諒獲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1月2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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