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491號
TPSV,111,台抗,49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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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再 抗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 抗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91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等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331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 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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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