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466號
TPSV,111,台抗,46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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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陳中台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玉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 102年間遭他人起訴求償,恐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乃將所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1年度全字第25號(下稱第25號)裁定附表所示桃園市○○區石頭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配偶即相對人王玉香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王玉香於110年12月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建宏,伊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前開信託法律行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暨請求王玉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因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桃園地院以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另案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僅得證明他人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從據之推認再抗告人與王玉香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再抗告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等詞,因而維持第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查再抗告人主張伊因遭他人起訴求償,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王玉香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王玉香於110年12月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宏,並擬出售系爭土地,伊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前開信託法律行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暨請求王玉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語,已據提出另案起訴狀、桃園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31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全未釋明,而不得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進而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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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