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黃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薈珊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聲
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 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 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薈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性 質為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仍不足以釋明其 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