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60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經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陳素秋、許乘嘉之訴訟代理人私下溝通,竟准其得遲至民國111年3月14日當庭提出書狀,以突襲方式變更攻擊防禦方法,明顯協助相對人製造不實爭點;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提準備程序㈤狀關於工程保固保證之存單解質兌領、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等內容不實,該受命法官未予釋明,命相對人說明,即接受此種攻擊防禦方法,且為協助相對人主張「李國精有拿公司大小章到業主領取工程款致收支錯誤」,竟當庭提示與繕本印文不符之授權書,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上開迴避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其復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事,自難僅憑其不滿意受命法官進行訴訟程序之過程,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無足採,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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