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蘇彥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朝欽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該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52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對 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新竹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新竹地院為相對人敗訴 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復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725萬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 因未能即時取償,以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損 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 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審酌本案已繫 屬第二審程序,認應以2年6個月計算停止期間,相對人因停 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340萬6,250元。 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對供擔保 之金額於超過936萬2,500元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查依卷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本院卷21至23頁),原裁定作成時(111年2月15日),本案 訴訟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1 年3月2日宣判,則本案訴 訟之停止期間是否可能達2年6 個月,即非無疑。原法院以2 年6 個月為停止執行之期間,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 ,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雖僅就供擔保金額超過93 6萬2,500元部分聲明不服,惟擔保金額之數額,應由法院裁 量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件仍應將原裁定擔保 金額之諭知全部廢棄,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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