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 抗告 人 阮黃幼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 110年12月15日為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具領);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97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1 年3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