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411號
TPSV,111,台抗,41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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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上易字
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不得分配之金額為132萬2,454元,法院乃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上述裁定(下稱原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亦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併案再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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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