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410號
TPSV,111,台抗,41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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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7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裁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1月10日公告,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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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手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