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裁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1月10日公告,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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