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92號
TPSV,111,台抗,39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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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方信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間請
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本文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物為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確定,抗告人於111 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逾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又相對人之「業務處 理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證物,惟依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另 案)判決,可見抗告人至遲於110年1月28日前即已知悉該細 則存在,其遲至111年1 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 自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伊於 另案中不確知系爭細則存在云云,並就原裁定贅述抗告人未 表明再審事由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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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