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陳雀娟
陳雀貞
陳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陳肇德(下稱陳信榮等5 人)為兄弟姐妹,被 繼承人即兩造祖父陳清風於民國93年11月2 日死亡,陳信榮 等5 人及訴外人陳福安、陳源生、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 蓮(下稱陳福安等5 人)均為其繼承人,伊及陳肇德(下稱 陳肇德等2 人)均由訴外人即伊母陳劉水赺代理,與陳福安 等5 人及訴外人即陳清風出養之子林榮三於93、94年間達成 土地交換協議,陳肇德等2 人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段6 筆土地),與陳源生名下坐落同市○○區○ ○段1177(權利範圍78/180)、1213(權利範圍全部)地號 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段137、151-13地號,下稱○○段 11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互換(下稱系爭協議)。陳肇德 等2人業依系爭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段6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訴外人陳文祥(即陳豊誌),陳源 生於94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段117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人。嗣陳源生及陳肇德等2 人於97年間,將印章、身分證件交與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劉水赺竟違反系爭協議,擅於97年11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信榮等5人, 權利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上訴人抗辯:
陳清風生前僅指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信榮等5 人,並未限定 分配予陳肇德等2 人,陳清風死亡後,經兩造之伯叔輩協議
由各房分配土地,陳劉水赺有權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伊 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 明。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其祖父陳清風於93年11月2 日死亡,繼承 人為陳信榮及陳福安各等5人。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7日,由 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陳信榮等5 人,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所示。○○段6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源福所有,其於6 2年11月7日死亡,陳肇德等2人以繼承為原因,於69年10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2 ,嗣於94年先後移 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陳文祥。陳源生於68年2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段1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78/180),94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 39/180予陳肇德等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段6 筆土地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參互以察,佐以民法第758 條、第 759條之1第1 項規定,足見○○段6筆土地自69年10月9日起 ,即屬陳肇德等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而訴外人即陳肇 德五叔陳源明係於陳肇德出生前,即已過世,上訴人辯稱○ ○段6 筆土地為陳清風之遺產,陳肇德係繼承陳源明之權利 云云,洵無足取。
㈢依證人陳源生之證述,可見陳清風之繼承人依循陳清風生前 分配土地之意願,然○○段6筆土地乃陳肇德等2人所有,並 非陳清風之遺產,僅協議內容依陳清風之遺願辦理,與遺產 分割性質迥異。況依陳源生所述,陳清風係因陳肇德等2 人 在○○段6 筆土地從事魚塭工作,於生前即指示將該地分配 予陳肇德等2人,並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非○○段6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從與陳源生名下之○○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 地為交換,復未舉證證明其可就系爭土地受分配,則其抗辯 得依系爭協議受分配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㈣陳肇德等2人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後,本應依 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然陳劉水赺代為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信榮等 5 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受領系爭應有部 分,顯係基於陳劉水赺之侵害行為,而非出於被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 不當得利。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惟附表卻將系爭 土地記載為同區○○段1213地號土地,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
㈡依陳源生之證述:○○段6 筆土地、○○段1177地號及系爭 土地,均係陳清風買的,陳清風生前已分配好,因其住○○ 與○○交界,房屋在○○區○○段,故將○○段6 筆土地分 配與其所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部分,則分給兩造 這一房,因陳肇德等2 人本就在○○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 做魚塭,上訴人則因出嫁並沒有從事魚塭工作;陳清風是交 代將土地分給二房的孫輩,傳統上是以男生(陳肇德等2 人 )作代表。93、94年間,陳清風之繼承人協議由大房到四房 及女兒各自分配到一定的土地,至於各房內部何人出名登記 ,則由各房自行決定,例如其為二房,其決定由陳文祥登記 取得,陳肇德等2人已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祥, 其亦於94年5月9日移轉登記○○段1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39/180予陳肇德等2 人;至系爭土地因於94年間,尚有分割 共有物訴訟繫屬,迨97年判決確定由其單獨取得後,才辦理 移轉登記,至於陳劉水赺要登記給誰是該房的事,其就沒有 多問等語(一審卷96頁至101頁);參酌被上訴人自認係遵 照陳清風之遺願,與伯叔姑輩協議(同上卷47、173頁), 證人即林榮三之配偶林孫美玉證稱:○○有1分土地是陳清 風生前說要給林榮三,陳清風過世後,也有登記給林榮三, 當作陳清風的女兒分配到的,因為林榮三出養給他人,其他 沒有分配到(同上卷125頁),及兩造均不爭執除○○段6筆 土地、○○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是依陳 清風遺願,由伯叔輩協議分配等情(同上卷173頁)。似此 情形:
1.倘○○段6筆土地非陳清風之遺產,其生前為何將該土地分 配與陳源生所有,陳肇德等2人何以願意遵循陳清風之遺願 ,與伯叔姑輩協議?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2.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所有土地都是陳清風的,陳肇德等 2 人沒有自己的土地可交換(原審卷101 頁),是否全無足取 ,尤與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否違反 系爭協議,所關頗切,應予釐清。
3.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涉法律見 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